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2民初260号

原告:***,男,羌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依江·托了恒,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西面。

法定代表人:姜建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新疆伊宁市公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刚、阿依江·托了恒,被告浙江恒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3,000元;2、被告浙江恒越公司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伊宁市巴彦岱新天煤化工项目提供劳务。在2017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新天煤化工项目结算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44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剩余24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恒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及伊犁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故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公司金总于2018年2月11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约定,工程量、付款金额待公司审计、审核后再定。3、未经公司审核由徐源龙、赵阳签字核算的欠款数额、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付款方式均无效。4、处理意见:原告尽快向被告公司提供承包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核算依据的资料,待被告公司审计审核后确定欠款情况及付款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浙江火电公司中标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并与发包方新天煤化工公司签订《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117,968,766元。

2014年以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电厂维修和检修公司为承包商、以恒越公司为分包商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一级泵房及管线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恒越公司设立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伊犁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赵阳。2014年4月,赵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伊犁新天煤化工20亿Nm3/a煤制天然气工程,一标段一工区项目工程的劳务单包工交由原告***施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阳将诸多零星工程的劳务交由***完成,至2017年11月所有工程完工。2017年12月19日,徐源龙、赵阳就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新疆地区),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与浙江恒越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19日,在新疆地区所合作的所有工程项目经结算协商,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3,100,550元外,还应支付1,050,000元,另有***代项目部支付绿化项目PE管材料款50,000元,加两笔用于开税票借款25,000元和18,000元,共应支付***1,143,000元。以上结算共同协商认可,前帐不究,支付计划如下: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443,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2020年1月20前支付350,000元。”结算协议由经办人徐源龙、赵阳及原告***签字确认。当日,恒越公司伊犁项目部向***开具三份项目工程款余额支付审批表,经办人处由徐源龙签字,项目经理处由赵阳签字。2018年2月11日,浙江恒越公司在“结算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备注“具体工程量及数额待最终审计审核及商定执行办理。”字样。2018年2月13日,由晟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为管网人工工资;由浙江恒越公司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支付供水管道安装工资,合计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结算协议”足额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即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44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不具备承包劳务施工资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浙江恒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勇,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一份,项目工程款余额支付审批表三份一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外人赵阳作为恒越公司伊犁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因涉案工程施工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二、***与案外人赵阳口头达成的“伊犁新天煤化工20亿Nm3/a煤制天然气工程,一标段一工区项目工程及零星工程的劳务单包工”的协议,实际属于施工合同范畴。***是自然人,其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协议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工程款可参照双方的约定即“结算协议”予以支付。因此,被告浙江恒越公司提出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重新进行审计、审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43,000元,***自认浙江恒越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43,0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主张对未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00元;

二、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实际收取2,473元,由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何?学?涛

二零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荣

裁判日期 2019-05-13
发布日期 201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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