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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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山东可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偿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71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2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9.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9.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7.4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8.3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9.1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1.83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8.46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8.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5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48.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担保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共计285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14 |
| 发布日期 | 2019-1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