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1-10-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425民初2393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主要负责人:齐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称保险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商业保险单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5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8-24
发布日期 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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