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768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盛,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27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19日。

原告诉讼请求:***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959.55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9年11月13日为1610.26元,往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向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商行)申请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双方于当日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批,宁明农商行给予***授信人民币10000元,发放卡种为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卡号为62×××85,年利率18%。该卡于2017年11月25日激活后开始使用,***截至2019年10月31日已连续超过7个月未还欠款。截至2019年11月13日,该卡片尚欠本金9959.55元、利息1610.26元。

被告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2017年11月8日,***与宁明农商行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持卡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桂盛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其当期对账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计收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宁明农商行经审批后向***发放桂盛信用卡银联标准普卡,卡号为62×××85,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激活上述信用卡使用,但其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11月13日,该信用卡拖欠借款本金9959.55元、利息及违约金1610.26元。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办理宁明农商行的桂盛信用卡,承诺遵守桂盛信用卡领用章程和合约,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宁明农商行要求***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借款本金9959.55元及利息、违约金1610.26元(利息计至2019年11月13日,往后利息以本金9959.5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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