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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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422民初1733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669737258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庆,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67504953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1月27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11月11日为115983.24元,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二、被告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以其无法筹集资金偿还编号***2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为由,向宁明农商行申请续贷贷款2990000元。宁明农商行与***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7702186698431),约定***向宁明农商行借款2990000元整,该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2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4.35%,借款期限为壹年,即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宏达公司、***、***、***、鹏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保证人于2018年12月27日与宁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依约向***发放贷款299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财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涉及重大诉讼,其公司资产被法院拍卖且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115983.24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鹏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方无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查明事实:***因无力偿还宁明农商行的贷款(合同编号:***2),于2018年12月9日向宁明农商行申请续贷贷款299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宁明农商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7702186698431),约定:***向宁明农商行借款2990000元,该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2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行年率利4.35%,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6月和12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借款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8)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重大不利情形;(9)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同日,宏达公司、***、***、***、鹏大公司与宁明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宏达公司、***、***、***、鹏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明县农商行于2018年12月27日向***发放贷款2990000元。借款期间,***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拖欠货款,经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义务,已被法院查封公司资产。***、鹏大公司也涉及重大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后也未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2019年11月11日,***尚拖欠宁明县农商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115983.24元。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宏达公司、***、***、***、鹏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借款期间,被告***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拖欠货款,经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义务,已被法院查封公司资产。***、鹏大公司也涉及重大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后也未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出现了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重大不利情形,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宏达公司、***、***、***、鹏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9年11月11日为115983.24元,往后利息按借款本金2990000元分段计算:1、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9年12月27日;2、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至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1646元,减半收取158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明县宏达林产有限公司、***、***、***、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