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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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申请执行人***,一、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吴福龙独资经营的浦江脚蹬厂和浙江省浦江脚蹬厂所有的两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问题。理由如下:1.从1996年10月10日浦江脚蹬厂与浦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到1999年5月10日浦江国土局对该地块权属登记,再一直持续到今天,浦国用(1999)字第0934号地块,始终是吴福龙独资经营的浦江脚蹬厂所有的财产。2.从2012年9月5日浙江省浦江脚蹬厂与浦江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起,到2012年9月29日浦江国土局对该地块权属登记,再一直持续到今天,浦国用(2012)字第2747号地块,始终是吴福龙独资经营的浙江省浦江脚蹬厂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3.本案已经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下达查封裁定书[(2016)浙0782执5403号之七],于2020年4月15日下达拍卖裁定书[(2016)浙0782执5403号之九],于2020年6月22日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了义乌凯程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凯程公司已于2020年7月3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评估报告书。(申请执行人郑林锋于2020年8月3日收到评估报告)法院还于2020年4月15日向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问询与涉案两宗地块拍卖相关的事宜,浦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即时作了复函。案件承办人于2020年5月28日上午对涉案房地产的第一承租人葛雪田做了执行笔录……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依法对涉案两宗地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查封、拍卖,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二、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首先,楼文英(被执行人吴福龙的儿媳妇)与被执行人吴福龙于2020年4月28日向浦江县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福龙将“浙江省浦江脚蹬厂”的企业字号及机械设备转让给楼文英,转让价格为人民币0元,2天后即2020年4月30日,浙江省浦江脚蹬厂的负责人吴福龙变更为楼文英,同时,吴福龙将100%的股权都转移至楼文英名下。申请执行人郑林锋以为,这是楼文英与吴福龙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因为,种种证据表明,楼文英与吴福龙最迟最迟已于2020年3月底前,明确知晓涉案两宗地块被查封的事实。退一步讲,转让协议并不涉及法院早已查封的两宗地块,楼文英以“0元价格”受让的只是企业字号及机械设备。楼文英与吴福龙向浦江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上述工商登记,仅仅提供了上述转让协议为依据,除此之外并未提交其他依据。其次,我们分析,楼文英与吴福龙变更工商登记是以本案案外人提交的分家约(2011年6月5日/7月8日,被执行人吴福龙、被执行人吴拥军和楼文英共同签署)为基础的。实际上,这份分家约,是上述三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而伪造的。楼文英在2021年3月8日下午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服务大厅所作的笔录上,以及在本异议听证提交的证据清单上,都明确浙江省浦江脚蹬厂的房地产是2011年分家分给她的事实。但据我方调查取证所知,浙江省浦江脚蹬厂所有的地块系浙江省浦江脚蹬厂于2012年9月5日通过浦江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竞标所得,该地块的权属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也就是说,吴福龙、楼文英、吴拥军一家人在2011年6月5日/7月8日分家当时,浙江省浦江脚蹬厂并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吴福龙、楼文英、吴拥军签订的上述分家约是事后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法院执行程序并未违法。法院工作人员已依法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也收集了相关资料,已完成相应的执行程序。据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上自认“……2020年4月30日后浙江省浦江脚蹬厂系由楼文英个人独资经营……”可以明确推出一个结论: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下达拍卖裁定,实在是没有必要告知与本案涉案财产无关的楼文英的。退一步讲,如果法院的执行程序确实略有瑕疵,申请执行人郑林锋也确信,该瑕疵是可以弥补的,最多案外人再等待一段时间而已。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省浦江脚蹬厂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2021-10-21
发布日期 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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