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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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东莞市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
类型 | 龚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三信机械公司向龚伟退款868000元,并安排人员运回口罩机;3.判令三信机械公司向龚伟支付占用龚伟资金期间的利息,并自2020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11日为9607.67元;4.三信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龚伟在交货前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初步验收以及支付价款,即视为对设备基本状况基本满意,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与第六条第1款存在着矛盾,且龚伟没有签订第六条中所明确约定的合格报告。龚伟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也从未对设备基本情况表示过满意,其向三信机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只是为了履行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属于疫情物资的机器设备,对时间性的要求很高,而龚伟在向三信机械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时候,紧迫需要使用机器,在三信机械公司处看货的时候没有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即使调试了,在机器设备运到龚伟处仍需进行调试才可使用,故龚伟并未在三信机械公司处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也未签订验收报告。其次,案涉设备是否通过调试及验收,应当以双方是否签订验收报告或交付设备的实际情况为准。龚伟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447200元,后双方取消了自动焊耳线机的交易,合同交易金额变更为868000元。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龚伟支付预付款后,于2020年5月4日到三信机械公司处进行验机,虽然当时一直未能通过验收调试,但由于龚伟急需机器,而且三信机械公司当时表示一定能将案涉设备调试好的,才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4日向三信机械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在设备交付后,双方因设备问题持续沟通,三信机械公司并未如其承诺把设备调试成功。二、一审认定三信机械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向龚伟交付案涉设备,但龚伟从收到设备后就一直有向三信机械公司及其股东姚天金反映设备未能通过调试,不能正常生产等问题。龚伟于2020年5月5日及5月7日向三信机械公司发送了《联名告知函》及《通知函》告知其案涉设备存在种种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龚伟于2020年5月12日给姚天金发送视频所涉及的设备并非是案涉设备,而是向案外人购买的焊耳线机,与本案并无关联。但一审依据上述视频认定案涉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在2020年6月20日,三信机械公司委派前往龚伟处调试案涉设备的沈工程师已明确表示了设备存在很多问题,且三信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明确承认其委派的沈姓员工承认设备存在问题,结合龚伟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等证据,可见设备一直未通过调试,存在质量问题。四、案涉设备是机器,属于动产而非不动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龚伟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就属于设备的所有人,故龚伟搬迁设备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一审并未查明案涉设备是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为搬迁而导致出现问题,就认定设备出现问题有可能系因为搬迁或者改装导致的,对于龚伟是显失公平的。五、一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龚伟提供其与三信机械公司股东姚天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及《律师函》可以初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通过调试及验收。而三信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报告,应由三信机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售后服务第1款约定,龚伟使用该案涉设备只是一个月左右,其使用亦并未超过检验期,一审以龚伟已使用设备一段时间来驳回龚伟的鉴定申请,对于龚伟系显失公平的。一审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司法鉴定,就认定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标准。七、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由于三信机械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使用,故龚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信机械公司返还货款以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6元(已预交),由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裁判日期 | 2021-7-12 |
发布日期 | 2021-1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