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清远鑫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上诉人清远鑫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作为合作条件的预存货款定金6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5000元,构成违约。合同第三条3-1约定:签订合同时(2019年9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预存货款定金6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即被上诉人需要交付73000元才能成为上诉人区域经销商,该款项为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只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23000元的预存货款定金,后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27000元,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代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73000元费用。合同约定上诉人发货的前提条件为:被上诉人提交订货清单,上诉人收到货款到账后再排期生产发货,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全额支付预存进货定金,也未支付任何货款。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事实错误,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判令解除。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预存货款定金的性质及用途。本案中,预存货款定金为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经销商以及取得经销商各项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首批预存货款定金用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自二次进货的金额进行折算后抵扣,并以等值货物方式向被上诉人返还,直至首批预存货款定金抵扣完为止。预存货款定金不等同于买卖合同理解意义的定金,不可为货款使用,在之后的进货中按进货金额的20%进行返还抵扣。涉案的23000元和27000元是被上诉人成为经销商应支付的预存货款定金,即保证日后能达到一定进货量的保证金,而不是定金,更不是所谓的材料款,不适用定金罚则。三、根据定金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清主合同标的,也没有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定金的约定,错误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定金双倍返还的规定。本案中的定金属于“成约定金”,即被上诉人必须交付68000元才有条件成为上诉人的经销商,一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为“解约定金”认定错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一方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另一方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现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也没有对定金进行过相关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6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清远鑫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兵退回总款项36449.82元;

四、驳回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周兵负担398元,被告清远鑫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清远鑫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被上诉人周兵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录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9-16
发布日期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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