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北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安盛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88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3257元(暂算至2021年1月1日),合计6272059.8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8月,原、被告签订多份《烧结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烧结矿,付款方式为现汇预付,合同签订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96166.66吨,货款合计96508802.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8802.8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河北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安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6410.7元,逾期付款利息261053.87元,合计6257464.57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以599641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安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04元,由原告新余市安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河北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1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