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安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原告蒋湖南、刘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8714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661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欲购买住房一套,遂在被告的大力宣传之下于2018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以6548.19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土地未抵押的广安市广安区回龙湾北街9号恒森·九唐城**号住房一套,合同载明建筑面积133.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71463元,原告已全额支付价款。根据被告宣传及口头承诺,原告购买该房,附带赠送地面花园不低于200平方米,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却未载明以赠与方式赋予原告对地面花园的所有权。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被告赋予原告的仅为花园的独立使用权,且使用面积远不足宣传及口头承诺,也未按宣传及口头承诺建设花园围墙,另获悉被告已将开发土地进行抵押。被告处虚假宣传、承诺行为带给原告损失外,目前在原告行使花园权利时已遭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警告甚至处罚,认定原告行使合同赋予花园的权利系违法行为,被勒令禁止。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宣传及承诺向原告交付无权利争议的房屋和花园,且应同时满足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合同内容繁多等机会,未向原告履行宣传、承诺义务,未在合同文本中真实体现宣传、承诺内容,未向原告特别提醒重要条款且隐瞒土地抵押情况,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湖南、刘雪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38元,减半收取7519元,由原告蒋湖南、刘雪梅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裁判日期 2021-8-31
发布日期 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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