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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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乐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昆亚,商丘市法制教育协会法务人员。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昆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3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段占坤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镇里固乡由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薛紫阳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段占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紫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600元,***委托河南乐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估损总值为324000元,后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明众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97730元。 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404416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的范围。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施救费1600元,车损197730元,共计199330元。因***的各项损失均不超投保的保险限额,故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对***的各项损失进行足额赔付。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应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9933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43元,原告***负担1025元。 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车损费用,不服金额为19933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当事人未及时向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报案,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无法查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截至二审上诉期间,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信息,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与司机段占坤联系,段占坤一直拒绝与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见面,不配合了解事故发生情况,本案发生事故的详细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状况,车辆损失状况,都无法查清,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事故发生后,段占坤及时向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报案,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后又向交警队报警,交警大队及时到事故现场拍照、测量,并对双方车辆的司机进行询问,依据现场痕迹及询问笔录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后,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多人与司机联系,并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因***一方不同意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指定定损维修地点维修车辆,后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给定损,导至事故车辆一直无法维修,***才诉至法院。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参与了涉案评估全过程,在定损过程中认可损失项目和价格并已确认签字。综上,涉案事故真实,损失评定系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全程参与评估程序,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即向虞城县交警队报警,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9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并作出段占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紫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真实发生。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未接到报案信息,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原因,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3-27 |
发布日期 | 2020-04-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