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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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皖0602民初92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蚌埠,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封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号*幢*室,送达地址安徽省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第三大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112140077。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蚌埠、被告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8132.32元(其中以119999.71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为18132.6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封涛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12日,封涛与宁波银行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贷款合同》,其标准条款与特别条款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7月31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计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额度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由贷款人以电子合同形式保存等; 二、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10月17日,宁波银行向封涛分7笔共计放款12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借款金额12万元,分别为:1、2020年2月10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2020年11月15日;2、2020年4月2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2021年2月3日;上述两笔贷款正常年利率为14%;3、2020年3月13日借款1万元,到期日2020年12月8日;4、2020年7月3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2021年2月27日;5、2020年7月5日借款1万元,到期日2021年3月28日;6、2020年10月8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2021年3月8日;7、2020年10月17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2021年1月6日;上述五笔贷款正常年利率为13%,以上7笔借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三、截至2021年5月30日,封涛下欠宁波银行借款本金119999.71元,利息(含罚息)18132.61元,本息合计138132.32元。 本院认为:封涛与宁波银行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封涛提供了借款,封涛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宁波银行要求封涛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99.71元,利息(含罚息)18132.61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由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恒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萌萌 附1:本院银行账号(汇款时请备注案号): 户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高岳支行 账号:34001645208053001261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裁判日期 | 2021-08-19 |
发布日期 | 2021-1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