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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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海盐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4民初4477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锋,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海盐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金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2009X。 法定代表人:许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号(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号(景源旺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28829961。 代表人:竺飞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姚凯,该单位职员。 原告***为与被告***、海盐黎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已变更):1、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953.9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锋、被告***、被告黎明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2135.7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何周丹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紫婷 |
裁判日期 | 2020-03-20 |
发布日期 | 2020-04-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