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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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著作权权属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2021年1月8日,权信纵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魔方石龙分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西藏天边》等86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歌曲清单”)。2.魔方公司赔偿权信纵拓公司经济损失516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8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西藏天边》等86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侵权歌曲详见附件“歌曲清单”);二、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12000元;三、驳回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权信纵拓公司没有提交原始底稿、制作合同、与词曲作者之间的协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歌曲的制作者。《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是2019年10月15日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明显是权信纵拓公司为了提起大规模系列诉讼专门制作,因此不能以权信纵拓公司在音像制品封面自行标注的信息直接认定权信纵拓公司是著作权人。取证歌曲大部分为台湾地区的歌曲,部分歌曲如《西藏天边》等画面有“Universal”(即环球唱片的英文标识)的标识,由此可见部分歌曲的制作者不是案外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权信纵拓公司自行拍摄歌曲播放的过程未经第三方公证或见证,不能证明魔方石龙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权信纵拓公司在同时期取证并起诉大量KTV场所,取证过程故意不拍摄点歌画面,直接拍摄播放屏幕,取证的歌曲无法证明储存在魔方石龙分公司的曲库。由于权信纵拓公司取证过程无法证明歌曲来源,应要求其继续举证,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司法判决应引导卡拉OK场所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费,对个体权利人的商业维权行为应予以遏制。魔方石龙分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魔方石龙分公司使用的卡拉OK曲库包括数万首海内外歌曲,每首歌曲中又包括相应的词曲作品,对每首歌曲的授权进行逐个版权审查是不可操作的。著作权侵权是过错原则,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判决的数额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应参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权信纵拓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权信纵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权信纵拓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权信纵拓公司取得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充分证据,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证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权信纵拓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应认定权信纵拓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二、权信纵拓公司提供的视频是合法拍摄,视频显示的场所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的位置,可以证明视频拍摄地点在魔方石龙分公司,相关作品是通过魔方石龙分公司的系统播放,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对作品来源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证及见证不是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或证明力的必要条件。三、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作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清楚知道使用相关作品需要取得授权。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有义务就其使用的作品分别取得授权,不能以其自身曲库存储海量歌曲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作为免除审查义务及侵权责任的理由。四、一审法院判决魔方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权信纵拓公司是否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魔方石龙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二)注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明,可以推定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权信纵拓公司提交的其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证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等授权给权信纵拓公司。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认为权信纵拓公司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被诉侵权视频所播放的片段与权信纵拓公司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基本一致,魔方石龙分公司未经权信纵拓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以提供点播服务等方式使用案涉歌曲,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主张权信纵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证的作品存储于魔方石龙分公司的曲库。本院认为,权信纵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魔方石龙分公司经营场所点播了案涉歌曲,对歌曲的内容及消费结账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可证实上述文件内容自申请认证时起即保持完整,未被修改。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主张取证歌曲并非储存于魔方石龙分公司曲库,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权信纵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但不能证明其使用案涉歌曲具备合法正当性,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抗辩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鉴于权信纵拓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魔方石龙分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歌曲的作品类型、魔方石龙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卉卉审判员陈锦波审判员毛宇翔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胡爱翎萧宝铃附件:歌曲清单序号侵权歌曲名称序号侵权歌曲名称西藏天边爱上了瘾风筝相爱的泪水沿海地带I服了You(我服了你)不爱最大告白蒙娜丽莎空气人形第三者的第三者我是幸福的舍不得逆风的蔷薇无可取代心里有数醉清风心跳给我你的手不怕你是你的勇敢一点非你不爱我要去旅行天真简单爱你坏人精忠报我回去吧在我怀里风温温的你不必爱我作对暗示公主没病遗憾我是个骗子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过往两难仙人掌吹哔哔看走眼Lafite(拉菲)说好就算了这就是我幸福未满的恋人幸运女神远走高飞AlwaysOK(总是好的)你甘会想阮走开暗光鸟时间丢了我歹逗阵昨天的天堂囝仔保庇千里岸铓铓角角你讲的话下午的一出戏安全感心内字壁咚你是不是不是人手纸我讨厌照顾我自己思念无罪爱情呼救999唱未刷从醒着到愿意睡着洞我不要再比了带我回家忘了哭唐吉诃德光合作用世界地图未来你会怎么记得我什么东西烂朋友逊掉BoomBoomQueen(派对女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6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友国,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住***。负责人:叶国良,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钟和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仪,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星,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以下简称魔方石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纵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1月8日,权信纵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魔方石龙分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西藏天边》等86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歌曲清单”)。2.魔方公司赔偿权信纵拓公司经济损失516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8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西藏天边》等86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侵权歌曲详见附件“歌曲清单”);二、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12000元;三、驳回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权信纵拓公司没有提交原始底稿、制作合同、与词曲作者之间的协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歌曲的制作者。《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是2019年10月15日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明显是权信纵拓公司为了提起大规模系列诉讼专门制作,因此不能以权信纵拓公司在音像制品封面自行标注的信息直接认定权信纵拓公司是著作权人。取证歌曲大部分为台湾地区的歌曲,部分歌曲如《西藏天边》等画面有“Universal”(即环球唱片的英文标识)的标识,由此可见部分歌曲的制作者不是案外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权信纵拓公司自行拍摄歌曲播放的过程未经第三方公证或见证,不能证明魔方石龙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权信纵拓公司在同时期取证并起诉大量KTV场所,取证过程故意不拍摄点歌画面,直接拍摄播放屏幕,取证的歌曲无法证明储存在魔方石龙分公司的曲库。由于权信纵拓公司取证过程无法证明歌曲来源,应要求其继续举证,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司法判决应引导卡拉OK场所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费,对个体权利人的商业维权行为应予以遏制。魔方石龙分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魔方石龙分公司使用的卡拉OK曲库包括数万首海内外歌曲,每首歌曲中又包括相应的词曲作品,对每首歌曲的授权进行逐个版权审查是不可操作的。著作权侵权是过错原则,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判决的数额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应参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权信纵拓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权信纵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权信纵拓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权信纵拓公司取得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充分证据,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证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权信纵拓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应认定权信纵拓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二、权信纵拓公司提供的视频是合法拍摄,视频显示的场所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的位置,可以证明视频拍摄地点在魔方石龙分公司,相关作品是通过魔方石龙分公司的系统播放,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对作品来源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证及见证不是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或证明力的必要条件。三、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作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清楚知道使用相关作品需要取得授权。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有义务就其使用的作品分别取得授权,不能以其自身曲库存储海量歌曲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作为免除审查义务及侵权责任的理由。四、一审法院判决魔方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权信纵拓公司是否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魔方石龙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二)注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明,可以推定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权信纵拓公司提交的其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证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等授权给权信纵拓公司。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认为权信纵拓公司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被诉侵权视频所播放的片段与权信纵拓公司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基本一致,魔方石龙分公司未经权信纵拓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以提供点播服务等方式使用案涉歌曲,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主张权信纵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证的作品存储于魔方石龙分公司的曲库。本院认为,权信纵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魔方石龙分公司经营场所点播了案涉歌曲,对歌曲的内容及消费结账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可证实上述文件内容自申请认证时起即保持完整,未被修改。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主张取证歌曲并非储存于魔方石龙分公司曲库,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权信纵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但不能证明其使用案涉歌曲具备合法正当性,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抗辩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鉴于权信纵拓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魔方石龙分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歌曲的作品类型、魔方石龙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魔方公司、魔方石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魔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 裁判日期 | 2021-06-24 |
| 发布日期 | 2021-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