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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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3民初424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蕊,系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保定春源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海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曹玉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昊霖,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孔秀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保定春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靳昊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春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沿房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灵公路向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行冀A×××××号小型轿车冲入公路右侧空地,将本案三原告的亲属李代芬等九人撞伤。该事故发生经正定县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李代芬等人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代芬住院治疗,并就前期费用向法院起诉并已得到赔偿。后李代芬就二次住院费用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进行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鉴定和伤残等级程度鉴定。2019年10月8日李代芬因病去世,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李代芬的继承人申请做为本案原告参加到诉讼中,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74208.47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涉及两辆车辆,原告的损失在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险三者条款和不计免赔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未附带原告鉴定过程及伤残部位的照片,并且鉴定书出具的时间在李代芬死亡之后,鉴定结论中涉及肌力的伤残鉴定时间低于司法鉴定最低时间要求,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事故共造成10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本案系多人受伤,目前已有6人涉诉,剩余3人未起诉,请法院依法按照事实预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其余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定春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69.18元;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78.5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正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计1892.50元,由原告***、***、***负担78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被告***负担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建芳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雪微

裁判日期 2019-11-19
发布日期 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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