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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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正法、焦静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支付利息140,899.76元(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2月25日),本息合计140,900.7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茹保健、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正法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该笔借款由被告茹保健、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经过多方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00元,利息还止2015年4月20日;截止2020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利息104,899.76元,本息合计104,900.76元。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应当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李正法未答辩。 被告焦静宣未答辩。 被告茹保健未答辩。 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部分损失属于原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扩大的损失,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融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我们将在质证的环节予以出示。第二点,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两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李正法申请借款并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茹保健和融鑫担保公司在该申请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李正法妻子被告焦静宣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李正法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被告李正法、焦静宣签字并按手印。 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李正法(甲方)、保证人融鑫担保公司、保证人茹保健与贷款人中原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0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保护债权支出或者垫付的费用;4.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差旅费)。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被告李正法、茹保健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融鑫担保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中原银行向被告李正法发放贷款150万元。 2015年3月12日,就借款人在原告中原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融鑫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原告中原银行(甲方)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按月给乙方提供双方合作的借款人的还款明细,对未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时通报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催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确认同意甲方直接从其保证金账户划收相应的款项:(一)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股东和实际控股人茹占伟、王华昌等也进行签字并按指印。 2015年1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李正法、焦静宣拖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中原银行划扣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账户1499999元作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李正法、焦静宣拖欠本金1元,利息140899.87元,原告中原银行提交银行系统截图及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明细表予以证明。 另查明,1.被告李正法与被告焦静宣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2.2016年7月25日,原告中原银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向李正法、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3.2019年9月10日,原告中原银行诉被告李正法、焦静宣、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案件曾在本院诉调中心调解过,未能调解成功,遂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李正法、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中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正法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正法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李正法应偿还原告中原银行本金1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原银行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9‰加收50%,即年利率16.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2月25日,拖欠利息为140899.76元,原告中原银行提交银行系统截图及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焦静宣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焦静宣签署《委托书》,同意委托李正法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因此,焦静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茹保健、融鑫担保公司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保护债权支出或者垫付的费用;4.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保管费、差旅费)。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5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开始计算保证期间,2016年7月25日,原告中原银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属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后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茹保健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权利,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原银行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但被告融鑫担保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经查2019年9月10日案件曾在本院诉调中心调解过,但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对被告李正法的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李正法、焦静宣共同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140899.76元。 二、被告茹保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李正法、焦静宣、茹保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
| 裁判日期 | 2021-03-26 |
| 发布日期 | 2021-1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