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奥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14060274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此后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5000万元为限对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01元,由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被告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5000万元为限负担。原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玖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德昌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枫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澜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2019-12-20
发布日期 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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