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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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佳宝实业有限公司 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法院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佳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牙刷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7304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牙刷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7304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佳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佳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被告***负担93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佳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佳宝实业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幸福草(上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7-29 |
发布日期 | 2021-1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