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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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类型 |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 法定代表人:张均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民芳,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公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玲,北京星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 负责人:宋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英,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公民身份号码:×××。****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公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玲,北京星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英,该公司青海分公司会计。 上诉人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民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王锋伟,被上诉人陈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公化、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公化、被上诉人五鸿公司、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亿民公司一审诉求及事实、法律依据的认识不足,认定亿民公司与陈民芳、***系劳动关系,且五鸿公司、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是亿民公司高管不当,对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厘定不清、判定不准,将公司高管擅权滥发所谓“绩效奖励”损害公司利益及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错误界定为劳动关系,剥夺了上诉人请求权选择及获得实体审判的相关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城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陈民芳辩称:本案2295900元款项的分配,并不是陈民芳个人行为,该款项作为劳动报酬分配到了51名员工的手中,对分配款项的审查,属于劳动争议程序的范畴,早在2015年1月,亿民公司及其集团公司既已知悉上述款项的分配,另2295900元元款项的性质为劳动报酬,它是公司的财产,凝聚了全体员工的汗水,是51名员工应得的。对该钱款的分配,已得到了亿民集团部分领导的同意,但个别领导却基于私利不同意款项的分配,也是本案诉讼的原因。陈民芳等高管对2295900元的分配,既代表了51名员工的利益,也代表了亿民公司的利益,不能以亿民集团个别领导的个人意图去歪曲当时亿民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定性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辩称:本案2295900元款项的分配,是公司对员工的“绩效奖励”,代表了亿民公司的利益,亿民集团一直对此事是明知的,***只是亿民公司的一名会计,不属该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职员,如果没有陈民芳及财务总监的签字,***个人是不可能出款的。现在不能以亿民集团个别领导的个人意图去歪曲当时亿民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定性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五鸿公司、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亿民集团对2295900元款项的分配,五鸿公司、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的获利,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之前也以同样的程序办理过亿民集团的出款,并不只是2295900元的这一笔,因此五鸿公司、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是无辜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亿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民芳、***、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赔偿亿民公司经济损失2295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03813.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陈民芳、***、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民公司以陈民芳、***及亿民公司人事主管等人将属于亿民公司所有的款项以“绩效奖励”的名义瓜分为由,要求陈民芳等赔偿经济损失2295900元及利息303813.6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款项与绩效奖励有关,虽陈民芳系管理人员,但管理也是一种劳动,故亿民公司与陈民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绩效奖励系双方福利发放产生的争议,属不平等民事主体,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虽亿民公司主张本案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故对亿民公司要求陈民芳等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遂裁定如下:驳回亿民公司的起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295900元的款项的发放,2015年12月25日的请示报告单上有集团领导批示处陈民芳及公司负责人处黄金属的签字,并在2015年1月4日的《情况说明》中亿民公司对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关于2295900元的款项用途为“绩效奖金”有明确说明。陈民芳是亿民公司的管理人员、***系亿民公司会计,亿民公司与陈民芳、***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亿民公司内部对“绩效奖励”发放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的范围。 综上,亿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