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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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5,736.76元(不含税金)”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1,870.06元(不含税金)”; 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983,608.76元。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91,700元,由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65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1,935.6元,由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71.02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56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7-06-27 |
发布日期 | 2021-1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