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建华偿还原告代偿款101478.43元及其利息7870.8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101478.4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按代偿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为7870.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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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费等)。

被告秦建华、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建华、第三人金投互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秦建华(乙方、委托人)签订编号为2018年南最高额委保字第007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等机构或个人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如乙方拒绝或不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授信机构要求甲方履行代偿义务时直接代乙方清偿债务而不需要事先告知或经过乙方同意,乙方对甲方的代偿行为及代偿金额均予以确认;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清偿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等。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在甲方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

2018年1月16日,秦建华(借款人)通过金投互联网公司(居间方)的网贷平台向出借人林常祖借款60000元、向出借人唐春丽借款2000元、向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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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青梅借款30000元、向出借人程艳华借款8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由中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期限24个月,起息日为2018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16日,年利率6%,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发生逾期时,借款人按逾期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出借人授权居间方向担保方出具《代偿通知书》,担保方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责任,担保方将代偿资金划转至居间方指定银行账户,即视为担保方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当担保方履行代偿义务后,则视为出借人授权居间方向担保方出具《代偿证明》,居间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代偿证明》。

之后秦建华未依约还款,中小担保公司于2020年2月3日代偿101478.43元。为此金投互联网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

另查明,中小担保公司原名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小担保公司为秦建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秦建华未能如期还款,中小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尚欠贷款本息101478.43元。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秦建华应在中小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否则每延期一日,秦建华应以中小担保公司代偿总额按中小担保公司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此,秦建华应向中小担保公司偿还尚欠的代偿款101478.43元,并应按如下方以法支付利息:以101478.43元为基数,按代偿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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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被告秦建华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478.43元;

二、被告秦建华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1478.43元为基数,按代偿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2月28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秦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裁判日期 2020-12-25
发布日期 20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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