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于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要求于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00元;三、要求邢勇玉、王翠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分别与于波、邢勇玉、王翠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于波借款人民币3万元。邢勇玉、王翠金系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于波辩称,1、该笔贷款是别人以我的名义贷款,贷款也都是别人还的,好像是发放的现金,但是具体收到多少钱记不清了。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邢勇玉、王翠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22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于波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借字(2006)年第848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于波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1800‰,短期按短期贷款同档次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四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邢勇玉、王翠金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保字(2006)年第41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邢勇玉、王翠金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贷款人民币3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审原告提交贷款凭证(2006年11月22日)、账户交易明细、欠息证明、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证实原审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2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于波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偿还于波在原审原告处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1800‰,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2日,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9日还款7700元,借款到期后于波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300元,并自2007年11月3日开始欠息。

原审原告提交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和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证实原审被告于波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和2005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2004年10月28日和2005年10月28日的贷款均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005年10月28日的贷款用于偿还2004年10月28日的贷款,2006年11月22日的贷款用于偿还2005年10月28日的贷款。

2009年11月17日,乳山市人民法院收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于波、邢勇玉、王翠金一案的起诉状,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此案,案号为(2009)乳城商初字第518号,并于2010年3月15日在检察日报上公告判决书。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并作出(2009)乳城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起诉于波、冯夕美、邢勇玉、王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83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提交贷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已向于波发放贷款,于波对此表示记不清楚了,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于波本人发放贷款,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于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费并要求原审被告邢勇玉、王翠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乳城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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