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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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尔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瑞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脑货款265 5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 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尔盛公司与王刚均从事电脑销售业务,双方一直存有业务往来。2019年1月18日,王刚从瑞尔盛公司处提货45台电脑,单价为5215元每台,共计234675元。2019年3月21日,王刚从瑞尔盛处提货7台电脑,单价为4410元每台,共计30 870元,以上共计265 545元。王刚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催要未果,故瑞尔盛公司诉至法院。

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前调解阶段向王刚送达本案起诉材料时,王刚表示认可债务事实,同意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瑞尔盛公司起诉来院称,瑞尔盛公司与王刚均从事电脑销售业务,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月18日,王刚从瑞尔盛公司处提货45台电脑,单价为5215元每台,共计234675元。2019年3月21日,王刚从瑞尔盛处提货7台电脑,单价为4410元每台,共计30 870元。王刚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瑞尔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刚支付电脑货款265 54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并在本院向其送达云法庭信息后,未登录上线,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瑞尔盛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该出库单载明:2019年1月18日,北京信利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从瑞尔盛公司购买45台电脑(品名规格为7050MTI7-7700/16G/1T+128/GT750-4G),每台5215元,共计234 675元。签收人:黄洪振;2019年3月21日,北京信利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从瑞尔盛公司购买7台电脑(品名规格为7060MTI5-8500/8G/1T/DVDRW/2G/E2417H),每台4410元,共计30 870元。签收人:黄洪振。该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本人王刚可以证明如下情况:在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1日本人通过朋友黄(洪振)向瑞尔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二批电脑(其中:一笔价值234 675元,一笔价值30 870元,合计价值:265 545元),以上二批电脑是我个人采购的,由此拖欠瑞尔盛公司的货款也由我本人负责偿还,(与他)人无关。以上情况属实。证人:王刚。时间:2020年9月8日”“证人可以证明,在2019年1月18日及2019年3月21日,我帮朋友王刚向瑞尔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电脑二次,一笔价值:234 675元,一笔价值30 870元,合计价值265 545元。以上二批电脑我收到以后全部转交给王刚,我帮助王刚购买这二次电脑的行为与我当时所在的北京信利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完全是给王刚帮忙,王刚欠瑞尔盛公司的货款应该由王刚个人负责偿还。以上情况属实。证人:黄洪振。时间:2020.9.8”。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0)京0116民初1139号案件中,瑞尔盛公司向北京神州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王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表示涉案货物为其个人购买,王刚、黄洪振上述书面证言材料系其本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书写。该案涉案货物与本案系同一标的。

上述事实,有瑞尔盛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瑞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瑞尔盛公司与王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刚向瑞尔盛公司购买电脑后拖欠货款265 545元的事实,故瑞尔盛公司要求王刚支付电脑货款2655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王刚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瑞尔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货款265 545元;

二、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瑞尔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5 54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瑞尔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王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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