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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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抚远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0171903280337)于2021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8日为951552元;自2021年5月9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9‰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97‰计算)。 三、如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富锦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证编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项下的黑龙江元态农 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财产[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权第0××6号、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权第0××8号、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权第0××9号、黑(2019)富锦市不动产权第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0元,由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7-28 |
发布日期 | 2021-1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