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15407.28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15625.8元、罚息4166.77元、复利159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15407.2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5625.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3.本案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一村X栋X-X号(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涛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要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偿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今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约定。

1.借款人/抵押人:汪涛。

2.贷款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

3.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11日。

4.贷款金额:300000元。

5.贷款期限:120个月。

6.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7.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8.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一村X栋X-X号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

9.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10.担保期间: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11.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被告存在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12.罚息及复利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13.关于费用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二、合同履行情况。

1.放款时间:2015年6月8日。

2.逾期情况: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起连续多次逾期。

3.欠款情况:被告截至2021年5月28日尚欠本金197580.7元、利息16856.84元、罚息4391.19元、复利1521.91元。

三、其他事实。

1.文书送达: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之前已收到上述材料。

2.提前到期: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愿以2021年5月28日作为提前到期日。

3.律师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产生。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账单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结合本案的送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以2021年5月28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截至2021年5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197580.7元、利息16856.84元、罚息4391.19元、复利1521.91元。同时,对于贷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和复利,起算日期相应调整为2021年5月29日;对于2021年5月29日起的罚息,因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其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尚欠的剩余本金为标准;对于2021年5月29日起的复利,原告自愿以未偿还的利息15625.8元为基数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一村X栋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返还本金197580.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16856.84元、罚息4391.19元、复利1521.91元;

二、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复利(以尚欠利息15628.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四、若被告汪涛不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汪涛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一村X栋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88元,减半收取计2425.94元,由被告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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