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阳市羊山新区聚鲜厨餐饮服务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清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34.24元、误工费9600元(计算方法:月薪3200元×3个月)、陪护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934.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9时50分,原告骑行电动车上班途中,路过被告(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东方今典D区8栋113室代氏烧烤)店门口,因店外铺设的皮垫子导致车轮打滑,且店外并未设置任何提醒标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天经过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为右腿膝盖骨折,建议回家休养,五十天左右复查。原告在五十天左右去医院复查,医院告知恢复情况不佳,建议住院治疗,住***。原告于6月16日住院,住***。治疗一周后,6月22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原告受伤接近3个月,仍无法正常行走,需要继续卧床休养,且因受伤无法工作,家庭无收入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羊山聚鲜厨餐饮店辩称,我没有责任。原告是自己骑车从我店门口摔倒,跟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经过被告羊山聚鲜厨餐饮店经营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代氏烧烤店门前,在行至店外铺设的皮垫上方时,车轮打滑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行回家休养,后因右膝部持续疼痛于2021年6月16日前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右髌骨软骨软化;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5、子宫肌瘤术后;6、高血压2级。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72.24元。另在信阳市康泰大药房购买碳酸钙D3、云南白药气雾剂、三七伤药片等药物花费186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1月;3、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半年,1年);5、不适门诊随诊。庭审中,原告称其摔倒原因系被告在地面铺设的皮垫油污湿滑,且无安全提示标志导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供九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九街商户建立的九街工作群聊天记录、九街其他商户门前铺设地垫的照片若干,以证明九街商户均应前进办事处下发的环保和卫生要求,统一在店铺门前铺设隔油垫,并非被告个人擅自行为,其并无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在羊山××街××一品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标准,原告提交2021年5月与该酒店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1年3月工资3200元,4月工资2347元,拟证明其工资通过微信发放,月平均收入320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就原告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羊山聚鲜厨餐饮店作为烧烤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警示义务,避免因设施、管理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虽然店门口道路不在餐饮店主营业务场所范围内,但基于其营业内容的特殊性,被告对其在店门口外出摊位时产生的地面油污仍负有及时清扫义务,且摆放相应安全提示标志,防止他人因此受到伤害。被告虽辩称出于政府部门统一要求铺设地垫,但对于经营烧烤摊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油污致地面湿滑等风险,未举证证明已尽到上述合理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行电动车时应负有观察周边环境、注意行车安全、谨慎慢行的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负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发原因、经过,本院酌定由被告羊山聚鲜厨餐饮店对原告张清莲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院外购买云南白药、三七片等药品系出于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核定为4634.2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熊玉莲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770.28元(46858元/年÷365天×6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其2021年3月、4月的工资收入,无法证实存在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自行在家休息合理时间、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一月,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66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8472.95元(46858元/年÷365天×66天)。以上第1-3项合计13877.5元,被告羊山聚鲜厨餐饮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63.2元(13877.5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聚鲜厨餐饮服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163.2元。二、驳回原告张清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清莲负担343元,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聚鲜厨餐饮服务店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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