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盛兴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 连平县粤盛兴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瑞杰公司、郭汉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早已完工,不可能使用钢材;2.涉案11份送货单与合同约定的地点不符;二、涉案钢材是根据圣力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瑞杰公司与中怒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的交易,以及阳正仁与瑞杰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4700000元已付款也是按照上述合同支付,其中3200000元支付给了圣力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1400000元是个人之间的合同。100000元虽支付给了瑞杰公司,但也是根据2018年8月21日购销合同履行的。4700000元也超过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易总额4531506.76元;三、前述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含税价格,一审判决认定的388200元税金缺乏依据;四、本案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五、彭斌不具备民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六、基于前述理由,郭汉杰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中怒公司辩称,本案虽然涉及好几份合同,但钢材购销有送货单、过磅单,买钢筋一定要过磅称重,这些单据都一一对应,送货单金额与过磅单金额相差细微,过磅有误差是合理的,不完全一致正是事实反映。因不可能同时履行数份合同,故与圣力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开发票走账,这些公司没有与瑞杰公司直接联系,都是与中怒公司联系并完成。瑞杰公司的财务与彭斌之间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这些事实。各方履行的合同就是涉案购销合同,瑞杰公司否认是为了不支付税金。至于送货地点,合同约定地点与实际送货地点都是在一个区域,没有地理界限,瑞杰公司也确认这些钢筋都到达了工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杰公司、郭汉杰的上诉请求。 彭斌述称,合同履行地在同一个地址,一个围墙内,11份送货单都是由其签署并送货对数,整个送货过程其都在工地收材料,后面对数都是通过财务确认,每次款项如何支付都是通过其传递,每次付款都有跟他们财务进行对账,对账单清楚记载是同一个工地同一个合同。 广东粤盛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瑞杰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是通过中怒公司完成交易,中怒公司与瑞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彭斌并非其员工,其不认识彭斌。 连平粤盛兴公司述称,同意广东粤盛兴公司的意见。 圣力公司、阳正仁未作陈述。 中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杰公司偿还中怒公司货款602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93596.4元(以所欠货款6023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瑞杰公司支付中怒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郭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怒公司现持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内容载明:供货方(甲方)为中怒公司(向建辉)、购货方(乙方)为瑞杰公司、担保方(丙方)为郭汉杰。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向乙方供应钢材,甲方根据乙方计划和要求把钢材运送到乙方位于中山市中智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生产厂房。乙方派专职材料员郑镇彪进行数量验收,并由他代表乙方在甲方开具的送货单和欠款条上签字,甲方将以乙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或欠款单作为甲方结算收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每批结付款(即货到第30天内付清该批货款)。乙方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货款或者拖延货款,甲方按欠款总额月息3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付款顺序:先付违约金后付货款)。如甲方通过司法途径追偿该款项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直到全部付清为止。丙方对乙方所付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落款处有加盖中怒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向建辉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加盖瑞杰公司公章及郭汉杰签名,丙方落款处有郭汉杰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另合同载明钢材规格、生产厂家及价格如下表: 物资 名称 牌号商标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单价 (元/吨) 线材 HPB300 Φ6.5/8/10 乙方指定厂家为:国标合格产品 约900吨左右 按“广州钢材批发网www.gzgcjgw.com”当天价格上浮40元/吨。开票税金另计。 盘螺 HRB400E Φ6/8/10 螺纹 HRB400E Φ12-32 中怒公司另持有11张送货单(均为存根白色联),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均为瑞杰公司,地址均为中智药业集团项目,货物为各种规格型号的线材、盘螺、螺纹,以及对应的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另均手写注明“以上单价数量经双方核对无误,30天内付清货款,税金另计”,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彭斌签名,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均有郑镇彪的签名,其中前3张盖有“瑞杰公司生产厂房项目专用章”,其余8张盖有“瑞杰公司高层厂房、工业附属设施(饭堂综合楼)项目专用章”。上述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合计4531506.76元,重量合计1012.61吨。 瑞杰公司亦持有与中怒公司上述送货单对应的11张送货单,均为顾客红色联,两者填写内容相同,但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另瑞杰公司还持有与送货单对应的过磅单共25张,过磅时间均晚于对应送货单记载的时间1-5天不等,过磅单的净重量合计为1012790千克,每张过磅单上均有彭斌的签名;其中22张有郑镇彪签名,有2张有郭某某(一审法院注:字迹潦草,看不清姓名)签名。送货单与过磅单的具体情况及对应关系如下: 送货单 过磅单 序号 送货单 单号 送货日期 金额(元) 重量(吨) 张数 过磅日期 重量(千克) 2018-4-8699857.86 163.102018-4-9至2018-4-11 163210.002018-4-21 354318.0083.15 2018-4-2283090.00 2018-4-28700576.50 160.052018-4-29、2018-4-30 160180.002018-5-23 250188.6057.49 2018-5-2457530.00 2018-6-8288321.80 65.362018-6-9 65310.002018-6-29 383518.1086.47 2018-7-386370.00 2018-7-13497206.10 110.342018-7-14、2018-7-16 110350.002018-7-27 651435.20141.48 2018-7-27、2018-7-28141550.00 2018-8-14390968.20 79.352018-8-16 79440.002018-8-24 159581.3033.14 2018-8-2733140.00 2018-9-28155535.10 32.682018-10-3 32620.00 合计 4531506.761012.61 - 1012790.00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瑞杰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圣力公司、中怒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等公司先后签订5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3314309.56元。瑞杰公司与圣力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瑞杰公司与中怒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则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瑞杰公司陆续向这些公司付款共3300000元,这些公司向瑞杰公司开具共3299999.56元的发票(其中发票税额合计455172.34元)。此外,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8日,瑞杰公司还通过郭汉弟的个人银行账户向阳正仁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元、400000元。瑞杰公司付款共4700000元。 中怒公司认为瑞杰公司的上述付款均是付给中怒公司,对瑞杰公司的每次付款自行以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定税金比例计算税金,另每张送货单从记载的送货日期往后延30天开始按每天0.1%计算违约金,付款顺序为税金、违约金、货款。经中怒公司统计,截至2019年10月19日,瑞杰公司支付的4700000元用于支付税金388200元、违约金382643.24元、货款3929156.76元,尚欠货款602350元、违约金193596.4元未付。中怒公司经向瑞杰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瑞杰公司与各供方签订合同、付款,及各供方开票,中怒公司计算税金的具体情况如下(单位:元): 合同签订 日期 供方 合同金额 瑞杰公司 转账日期 转账 金额 供方 开票日期 发票价税 合计金额 发票税额 中怒公司计算的税金 中怒公司的税金比例 2018-8-21 中怒公司 99999.562018-6-8 2018-9-1799999.56 13793.0411.50% 2018-7-10 圣力公司 1106380.002018-7-13 2018-7-191100000.00 151724.1411.50% 2018-7-22 圣力公司 601760.002018-7-25 2018-8-27600000.00 82758.6211.70% 2018-8-1411.70% 2018-9-15 广东粤盛兴公司 1001100.002018-9-21 2018-9-251000000.00 137931.0312.00% 2018-9-25 连平粤盛兴公司 496070.002018-9-28 2018-10-9500000.00 68965.5112.00% 合计 3305309.56 - - 3299999.56455172.34 - 2019年8月26日,中怒公司委托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向瑞杰公司发出律师函【湘金律函字(2019)第164号】,催促瑞杰公司支付货款315116.4元及违约金416186.06元。 彭斌提供其分别与向建辉(中怒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珍丈夫)、郭汉杰、瑞杰公司陈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瑞杰公司亦提供了陈财务与彭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 2018年7月13日,彭斌向陈财务发送圣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银行开户资料并要求打款至该账户。 2018年9月18日,陈财务向彭斌发送3张图片并称“差额0.44元”。图片分别是:1.瑞杰公司转账100000元给中怒公司的电子回单;2.瑞杰公司的开票资料;3.中怒公司与瑞杰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100000元购销合同及中怒公司开具给瑞杰公司金额为99999.56元的发票。彭斌随即将中智药业项目对账单电子文档发送给陈财务,对账单的抬头有中怒公司全称。 2018年9月21日上午9:55,彭斌向向建辉发送瑞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票信息。10:14,向建辉向彭斌发送广东粤盛兴公司的开票信息。10:15,彭斌将广东粤盛兴公司的开票信息转发给陈财务,并说“转到粤盛兴厂”。11:14,陈财务向彭斌发送瑞杰公司向广东粤盛兴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的电子回单。彭斌随即于11:14将该电子回单转发给向建辉。 2018年9月28日下午,陈财务向彭斌发送连平粤盛兴公司的开票资料并问这次是否转到这个账户开票。彭斌回复是。陈财务随后将瑞杰公司向连平粤盛兴公司转账500000元的电子回单发送给彭斌。 2018年9月28日晚上,郭汉杰向彭斌发送一张手写订单图片,内容为中智药厂订购的钢筋规格及重量,后又说“20厘的两吨不用进”。随后,彭斌将该订单图片转发给向建辉并截图回传给郭汉杰。 2018年11月5日,彭斌向陈财务发送中智药业项目对账单的电子文档,对账单的抬头有中怒公司全称。 2019年1月28日14时许,彭斌问陈财务“你爸说今晚有钱,是真的吗?”“你爸说两点钟左右转40万”,并向陈财务发送阳正仁的银行收款账户资料。15:28,双方进行微信电话沟通,陈财务又向彭斌发送两张图片,其中一张是阳正仁的银行收款账户资料(与彭斌发送的相同),另一张有手写内容“瑞杰公司,中智高层厂房、饭堂综合楼土建项目用钢筋款,100万一张、40万一张,加盖财务章”。16:00,陈财务将郭汉弟转账给阳正仁400000元的电子回单发送给彭斌,并要求这两天送两张收据过去。 2019年8月31日,陈财务将湘金律函字(2019)第164号律师函图片发送给彭斌,并问“货款31万和违约金41万是怎么计算的”,让彭斌发一下对账单,随后,彭斌向陈财务发送中智药业项目对账单的电子文档,对账单的抬头有中怒公司全称,截图其中第九单和sheet8的两张对账单并语音解释律师函金额有误,以对账单为准。 诉讼期间,中怒公司申请证人向建辉、阳正仁出庭作证。 向建辉出庭作证称:其是中怒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中怒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珍是夫妻关系(有提交双方结婚证)。彭斌是中怒公司合伙人之一,是其与彭斌一起与郭汉杰洽谈并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郭汉杰是知道彭斌代表中怒公司的。中怒公司与瑞杰公司、郭汉杰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后,需向广东粤盛兴公司等上游公司拿货供应给瑞杰公司,为节省中怒公司税费,故让瑞杰公司和上游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款项直接打给上游公司。其曾向郭汉杰及陈财务催收货款,但他们说等有钱会给,但一直没给。阳正仁是中怒公司另一合伙人阳纯浩的父亲,中怒公司有使用阳正仁个人账户收取一两笔货款。 阳正仁出庭作证称:其不是中怒公司员工,因其女儿阳纯浩在中怒公司有些股份,故用其个人建设银行尾数为891的银行账户收取中怒公司的款项。该账户由中怒公司持有、控制和使用,款项属于中怒公司。 诉讼期间,彭斌提交了其与中怒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中怒公司雇请彭斌负责钢材销售,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此外,中怒公司明确没有为彭斌购买社保。彭斌提交其个人参保记录中没有在中怒公司、圣力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的参保记录。 诉讼期间,瑞杰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中智公司的生产厂房项目已于2018年6月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中怒公司、彭斌对上述生产厂房项目竣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中智公司生产厂房工程”应理解为现场围蔽的范围,该工地围蔽范围有两个项目均是由瑞杰公司承建,分别是生产厂房项目和高层厂房、工业附属设施(饭堂综合楼)项目,是分开报建,开工和竣工时间有先后。中怒公司为此补交了在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查询的网页截图,内容可见建设单位中智公司申请了两个施工许可证,项目名称分别是“生产厂房”和“高层厂房、工业附属设施(饭堂综合楼)”,两个项目的施工许可时间分别是2016年、2018年,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分别是2018年、2020年。中怒公司还称,如按照瑞杰公司的说法,中智工地在2018年已竣工,为何之后又购买大量的钢材,这有矛盾。实际上,中怒公司供应给瑞杰公司的钢材均是供应给高层厂房、工业附属设施(饭堂综合楼)项目。 诉讼期间,圣力公司提交了其与瑞杰公司交易两份购销合同对应的出库单2张、称重单19张、发票2张。瑞杰公司亦提交了与圣力公司交易的出库单、称重单、发票,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致。但提交的出库单、称重单上均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2019年10月19日,中怒公司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李石超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李石超律师代理中怒公司参加本案前两次庭审,并在庭上承认律师费50000元尚未收取。其后,中怒公司撤销对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重新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8000元。2020年6月28日,中怒公司向该所转账支付律师费38000元,该所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给中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怒公司与瑞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该钢材购销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中怒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有实际履行,应负举证责任。中怒公司提交的11张送货单对应瑞杰公司提交的11张送货单、25张过磅单,是双方交易的直接证据,最能反映交易真实情况。中怒公司提交的11份送货单有原件,与瑞杰公司提交的11张送货单除盖章外,其他内容一致;瑞杰公司提交的25张过磅单又与11张送货单的送货重量大同小异;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及过磅单记载的过磅时间均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彭斌解释是先按郭汉杰订货时间填写送货单、再送货过磅;中怒公司持有的送货单上所盖项目专用章均是位于中智公司内的两个项目专用章,该两个项目均由瑞杰公司先后承建;送货单上书写内容“以上单价数量经双方核对无误,30天内付清货款,税金另计”又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致;送货单和绝大部分过磅单均有郑镇彪签名,郑镇彪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瑞杰公司指定收货人;彭斌承认是代表中怒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查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彭斌是受向建辉指示与郭汉杰、陈财务进行沟通;而向建辉则是中怒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珍丈夫,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中怒公司负责人处有其签名,其自认是中怒公司实际经营者且出庭作证;彭斌曾经将郭汉杰下单的订单图片转发给向建辉并截图回传给郭汉杰;彭斌又多次向陈财务发送对账单,对账单的抬头有中怒公司全称,陈财务对彭斌代表中怒公司与其对账并无异议,并对支付给阳正仁的款项要求彭斌出具载明工地名称的收据,而阳正仁亦出庭作证确认款项为其代中怒公司收取。因此,这些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中怒公司持有的11份送货单是用于履行与瑞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第二,瑞杰公司否认11份送货单的用途并进行反驳,应负举证责任。瑞杰公司申请追加圣力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确认是通过中怒公司与瑞杰公司进行交易,否认彭斌代表其两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圣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彭斌是代表其履行职务行为。虽然瑞杰公司与圣力公司提交的双方交易的出库单、称重单相同,但这些出库单、称重单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证明力较低。中怒公司持有的送货单金额合计453万余元,而瑞杰公司与圣力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中怒公司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合计金额仅有331万余元,差额部分122万余元瑞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瑞杰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对该5份合同之外又通过郭汉弟个人账户向阳正仁个人账户转账1400000元,并通过陈财务要求彭斌出具收据。陈财务与彭斌多次通过微信对账、且对账单上均有中怒公司全称。因此,瑞杰公司的陈述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其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中怒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中怒公司与瑞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 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计价方法,且每张送货单上均有瑞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郑镇彪签名,另11张送货单与25张过磅单的重量仅相差180公斤,相对于双方交易过千吨的货物,该差额可忽略不计,因此根据11张送货单的金额,认定双方的交易总额为4531506.76元,另因双方在合同中及送货单中均明确税金另计,故该交易总额为不含税价格。中怒公司计算的税金388200元少于相应增值税发票计收的金额,没有增加瑞杰公司的负担,予以确认。从瑞杰公司的付款情况看,瑞杰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除支付货款及税金外,还应承担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中怒公司以送货单记载的订货时间,并非以过磅单记载的实际送货时间计算迟延付款期间,明显不合理。此外,虽然中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天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陈财务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亦对违约金提出过质疑;而瑞杰公司逾期付款对中怒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周转损失。中怒公司对资金周转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未举证证明,故酌情调整截至2019年10月19日,瑞杰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之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因瑞杰公司已付款4700000元,且双方约定付款顺序为税金、违约金、货款,故截至2019年10月19日,瑞杰公司尚欠中怒公司货款为319706.76元【4531506.76元-(4700000元-388200元-100000元)】。 对于中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中怒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补充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38000元且依照双方约定应由瑞杰公司负担,但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瑞杰公司亦未参与律师费确定过程,如一律将全额律师费由瑞杰公司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律师费由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综合考虑广东本地关于律师费收费的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瑞杰公司负担律师费20000元,超出部分由中怒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郭汉杰的责任问题。因郭汉杰在钢材购销合同签名确认对瑞杰公司所欠中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瑞杰公司的最后履行期为最后一次送货的过磅时间2018年10月3日往后顺延30日即2018年11月2日,中怒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郭汉杰应对瑞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中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瑞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怒公司支付货款319706.76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10月19日为100000元,之后以尚欠货款31970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瑞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怒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郭汉杰对瑞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9.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17139.46元,由中怒公司负担8239.46元,瑞杰公司、郭汉杰负担8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瑞杰公司、郭汉杰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中怒公司与瑞杰公司、郭汉杰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怒公司依据该钢材购销合同请求瑞杰公司支付货款,瑞杰公司抗辩中怒公司尚未向其提供钢材,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系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怒公司提交的11份送货单,中怒公司已向瑞杰公司提供了重量合计1012.61吨,价格合计4531596.76元的钢材,上述钢材均用于中智药业集团项目。11份送货单均盖有瑞杰公司的签章,并由指定收货人郑镇彪签字确认,故中怒公司已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瑞杰公司反驳称上述钢材并非是履行前述钢材购销合同,而是履行瑞杰公司另行与圣力公司、广东粤盛兴公司、连平粤盛兴公司、中怒公司等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但结合该5份购销合同的金额,瑞杰公司财务与彭斌的微信对账记录,以及瑞杰公司的付款记录,瑞杰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足以反驳中怒公司已履行2018年3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事实。故中怒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瑞杰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怒公司支付货款。 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开票税金另计”,送货单亦注明“税金另计”。根据该约定,送货单记载的交易金额是不含税价格,瑞杰公司有义务另行向中怒公司支付税金。故一审判决认定送货单记载的交易总额4531506.76元为不含税价格,中怒公司有权请求瑞杰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瑞杰公司尚欠中怒公司货款31970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郭汉杰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确认对瑞杰公司所欠中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与中怒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瑞杰公司的最后履行期为最后一次送货的过磅时间2018年10月3日往后顺延30日,即2018年11月2日。中怒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郭汉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中怒公司主张郭汉杰应对瑞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杰公司、郭汉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3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9.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17139.46元(被上诉人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被上诉人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3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郭汉杰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被上诉人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上述诉讼费用经抵扣,由上诉人广东瑞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六月九日 |
| 裁判日期 | 2021-06-09 |
| 发布日期 | 2021-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