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5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原审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韩顺红,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江苏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泗洪县卧龙湾小区6、8、9、10号楼发包给腾达公司施工,约定总价款为35522053.2元,一层封顶付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30日付至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第一年结束付1%,第二年结束付2%,第三年结束付2%。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即与***签订施工协议,由***负责建设8、9号楼整体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344247.2元,付款进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2011年8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伙承建该卧龙湾小区8、9号楼,***为工地总负责,负责对内生产、对外公关的事务;***为财务总负责,负责处理一切与财务有关的事务。***、***施工过程中,将内外墙白涂料、批腻子等工程交与***承建。2019年6月10日,***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445170元,以及已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后***、***再次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以合伙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腾达公司、苏某公司给付工程款4581946元及保证金530000元。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洪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苏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宿13民终2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7月2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2016年8月10日江苏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万元;2.2016年9月10日前***负责将未完成的工程按图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所做工程),如果未通过竣工验收2个月之内整改到位并保证通过竣工验收,江苏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主管部门在一周内组织验收。如果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后期付款相应顺延;3.2017年1月10日江苏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4.2017年5月10日,江苏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0万元;5.2017年12月28日,江苏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工程款796512元;6.工程5%的保修金967212元,分两次给付,2018年1月1日付20万元,余下保修金767212元2018年12月28日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 一审法院再查明:1.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该小区业主已于2014年1月份陆续入住;2.***、腾达公司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负有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即与***签订“协议”,双方以书面方式明确了合伙关系,以及从事合伙事物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工程建设完毕后,***、***因涉案工程欠款事宜,以合伙人身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反映出两人为了共同利益实施的正当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由此完成的工程成果应归属于***、***共同所有,***认为与***并非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与***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应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已实际具体施工的工程及约定的付款方式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毕后,***向***出具证明,该证明对***在涉案工程中资金、材料和劳力的投入状况及相应价款进行了确认,其行为应属于***是履行合伙事物中的职务行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效力应及于其合伙人***。***虽认为***工程价款明显过高缺乏合理性,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的结算行为如确实造成了***损失,其可自行追责。 腾达公司认为***系挂靠其单位取得施工建设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腾达公司应对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5170元;二、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孙权 审判员朱海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 |
| 裁判日期 | 2020-03-25 |
| 发布日期 | 2020-0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