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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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宁波北仑元晶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1、确认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元晶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2、被告宁波北仑元晶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位于北仑区小港陈山69号1幢1号一号车间-5#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按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已支付的13456元可从中予以扣除); 3、被告宁波北仑元晶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水电费(按实结算),该款可从其已支付的5万元租房押金中予以抵扣(多退少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元晶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7-12 |
| 发布日期 | 2021-1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