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日,被告钟志荣作为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经开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601188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因购车需要,向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74300元、手续费8225.01元,从透支当月起分三十六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若债权人累计两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行温州经开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钟志荣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钟志荣作为反担保人、魏胜、钟志伟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人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权益,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钟志荣自愿以车牌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魏胜、钟志伟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钟志荣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反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履行主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代为偿付本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鉴于被告魏胜、钟志伟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被告钟志荣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魏胜、钟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钟志荣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应自原告依主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1%的违约金至三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债务之日止。

另查明:因被告钟志荣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手续费,故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工行温州经开支行支付了代偿款22319.51元,用于归还被告钟志荣在该行未清偿的债务,工行温州经开支行亦出具证明对原告的代偿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盈担保公司与被告钟志荣、魏胜、钟志伟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钟志荣逾期支付工行温州经开支行的透支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代被告钟志荣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钟志荣追偿的权利。被告魏胜、钟志伟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对被告钟志荣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自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三被告应每日按债务标的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三被告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制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钟志荣以其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顺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志荣、魏胜、钟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钟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319.51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24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钟志荣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钟志荣名下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LMGAA1359F1084802)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魏胜、钟志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钟志荣、魏胜、钟志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录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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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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