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0日,被告曾长友作为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兰溪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兰车抵贷106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因购车需要,向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2000元、手续费4384.38元,从透支当月起分三十六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若债权人累计六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行兰溪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曾长友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曾长友作为反担保人、曾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人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权益,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曾长友自愿以车牌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曾长友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反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履行主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代为偿付本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鉴于被告曾超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被告曾长友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曾超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曾长友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自原告依主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1%的违约金至两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债务之日止。

另查明:1.因被告曾长友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手续费,故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工行兰溪支行支付了代偿款1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曾长友在该行未清偿的部分债务,工行兰溪支行亦出具证明对原告的代偿情况予以确认。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盈担保公司与被告曾长友、曾超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曾长友逾期支付工行兰溪支行的消费透支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代被告曾长友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曾长友追偿的权利。被告曾超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对被告曾长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自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被告应每日按债务标的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两被告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制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长友、曾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曾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曾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曾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长友、曾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2021-05-26
发布日期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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