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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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好宜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北仑瑞柏尔宏户外用品工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北仑瑞柏尔宏户外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一路99号一楼一层(建筑面积645平方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纬一路99号三楼一层(建筑面积1375平方米)的厂房,并拆除其在该厂房装饰装修的钢结构、隔断等装饰装修物至恢复原状; 二、被告宁波北仑瑞柏尔宏户外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好宜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费829元,合计1989元,由被告宁波北仑瑞柏尔宏户外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0-01-11 |
发布日期 | 2021-1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