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辉鸣支付原告垫付款626551元及利息123743.82元(利息以尚欠垫付款626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以后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姜辉鸣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9398.27元;3.判决被告姜辉杰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23.22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1351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姜辉鸣委托被告二姜辉杰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TCT5512外的起重机三台,单价为39万,3台总价为117万元,同日又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TCT512外的起重机,单价为45万元,四台设备总价款为162万元。被告一的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首付款48.6万元,剩余合同款113.4万元通过银行按揭3年内付清。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四台机械设备交付被告一使用。2011年0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1135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辉鸣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价款25.3万元,被告姜辉鸣也是支付了首期货款7.6万元,剩余合同款17.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3年内付清,原告亦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一使用。被告一将两笔余款合并向交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9月7日,被告一的按贷款申请审批通过,被告一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451606012100089的《个人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贷款131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中其向原告购买的5台设备的货款余款,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2011451606012400204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一向交通银行贷款后,因多期无力还款,原告无奈只能履行保证责任多次代被告一向交通银行还款。2018年0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姜辉鸣经过结算,由被告一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还款承诺》,被告二在《还款承诺》上作为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8月14日,被告一姜辉鸣尚欠原告基于履行保证责任向交通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626551元及利息。被告做了分期还款承诺,并且由被告二姜辉杰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头约定,若有一期不按时偿还,则原告可以就全部债权主张相应的权利。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基于履行保证责任向交通银行支付的按贷款626551及利息123743.82元(利息以尚欠货款626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以后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均是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東。原告在向交通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及还款期限,并且均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债务,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该费用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合理维权损失,原告依法聘请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了律师费9398.27元应该由两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诉求。关于申请人交纳的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为依法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因诉讼系两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而起,因此,原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费4264.1元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123.22元属于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姜辉杰身份证复印件;3.还款承诺;4.机械产品购销合同;5.委托运输合同;6.机械产品购销合同;7.委托运输合同;8.装车清单及发货清单;9.民事委托合同;10.原告垫款明细(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经营公司借款凭单及报账单);11.律师费发票;12.姜辉杰2020年5月-10月工资代扣其他费用明细表。

被告答辩意见:1.欠款是事实,但是欠的应该是银行按揭贷款,不是货款,但是被告都愿意偿还;2.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从被告姜辉杰工资中扣除的62179.91元,应抵扣欠款;3.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讼费和保险费由法院酌情判决;6.被告姜辉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姜辉杰与姜辉鸣是兄弟关系,姜辉杰是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机公司)的职工。2011年5月13日,被告姜辉鸣与原告建机公司签订一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1351),约定姜辉鸣向建机公司购买4台塔式起重机,合同总价162万元,首期付款48.6万元于2011年5月18日前付清,余款113.4万元通过银行按揭3年付清。2011年5月17日,被告姜辉鸣与原告建机公司签订一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1352),约定姜辉鸣向建机公司购买1台施工升降机,合同总价25.3万元,首期付款7.6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前付清,余款17.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3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机公司向被告姜辉鸣发货。

2011年9月7日,被告姜辉鸣(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姜辉鸣向交行广西分行申请贷款131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自放款日起计;贷款仅限用于购买小型设备;贷款月利率7.204167‰,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原告建机公司的银行账户下;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41441.55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建机公司(保证人)与交行广西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实现姜辉鸣和债权人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行广西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姜辉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机公司作为保证人多次代被告姜辉鸣垫付贷款本息。

2018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姜辉鸣向原告建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期间通过融资租赁和分期的方式向贵公司购买机械设备5台,本人已收到以上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使用。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8年8月14日,尚欠贵公司款项626551元。若本人未能按以下承诺支付款项的,贵公司可在贵公司所在地进行诉讼追欠,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每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9年2月25日还款126551元。被告姜辉杰在该《还款承诺》“以下保证人愿意为承诺人提供担保”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

《还款承诺》出具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姜辉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款承诺》的欠款性质为货款,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辉鸣支付原告货款626551元及利息123743.82元(利息以尚欠货款626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以后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姜辉鸣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9398.27元;3.判决被告姜辉杰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核实后认为《还款承诺》的欠款性质实为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姜辉鸣支付贷款本息所形成,原告有权向被告姜辉杰追偿,并要求被告姜辉杰承担保证责任,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姜辉鸣支付原告垫付款626551元及利息123743.82元(利息以尚欠垫付款626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以后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23.22元和财产保全费4264.1元。

起诉后,原告建机公司于2020年5月至10月每月10日从被告姜辉杰的工资中扣除部分工资用于抵扣上述欠款:2020年5月抵扣13282.99元、6月抵扣11671.19元、7月抵扣9971.27元、8月8077.28元、9月抵扣8700元、10月抵扣8500元,共计抵扣60202.73元。抵扣后,被告姜辉鸣尚欠原告建机公司垫付款566348.27元。

另查明:1.原告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协议》,就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委托该律所周楠杰、陈凤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已向该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98.27元。2.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财产,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为此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123.22元。

本院意见:

关于本案案由。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姜辉鸣向原告购买机械产品,因被告姜辉鸣拖欠货款,原告根据《还款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姜辉鸣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姜辉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姜辉鸣虽签订了《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但《还款承诺》中被告姜辉鸣尚欠款项并非《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而是被告姜辉鸣因拖欠其与交行广西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所形成的。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定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偿还垫付款。本案两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辉鸣向交行广西分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姜辉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姜辉鸣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姜辉鸣垫付了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贷款本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还款承诺》中被告姜辉鸣尚欠的款项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原告建机公司于2020年6月至10月从被告姜辉杰的工资扣除60202.73元用于抵扣垫付款,因此,截止至本案庭审终结,被告姜辉鸣尚欠原告垫付贷款本息566348.27元应予偿清。

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催收,被告姜辉鸣出具了《还款承诺》,双方对垫付款如何偿还形成了合意。被告姜辉鸣未按《还款承诺》承诺的期限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逾期偿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占用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

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共466.67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5日,共933.33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共14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共1866.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共2333.33元;以62655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7566.39元。以上合计24566.39元。

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2655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9日,共16560.08元;以613268.01元(626551元-13282.9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0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共1967.57元;以601596.82元(613268.01元-11671.1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共1930.12元;以591625.55元(601596.82元-9971.2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9日,共1898.13元;以583548.27元(591625.55元-8077.2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计算至2020年9月9日,共1872.22元;以574848.27元(583548.27元-8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共1844.3元。以上合计26072.42元。

以上1、2项合计52753.42元。

3.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66348.27元(574848.27元-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被告偿清垫付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这仅仅是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担保方式,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未进行过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明确愿意承担该项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辉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辉鸣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姜辉杰在《还款承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姜辉鸣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保证人姜辉杰对被告姜辉鸣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辉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辉杰代被告姜辉鸣清偿有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姜辉鸣追偿。

判决主文:

一、被告姜辉鸣偿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66348.27元;

二、被告姜辉鸣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20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2753.42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66348.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姜辉鸣清偿垫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姜辉杰对被告姜辉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辉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辉鸣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69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计收)、财产保全费4264元,合计9962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4元,被告姜辉鸣、姜辉杰连带负担8118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录

利息计算表

序号

基数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

起止日期

利息(元)

110万

5.60%

2018.9.26-10.25466.67

220万

5.60%

2018.10.26-11.25933.33

330万

5.60%

2018.11.26-12.251400

440万

5.60%

2018.12.26-2019.1.251866.67

550万

5.60%

2019.1.26-2.252333.33

6626551

5.60%

2019.2.26-8.1917566.39

7626551

4.25%

2019.8.20-9.192219.03

8626551

4.20%

2019.9.20-10.192192.93

9626551

4.20%

2019.10.20-11.192192.93

10626551

4.15%

2019.11.20-12.192166.82

11626551

4.15%

2019.12.20-2020.1.192166.82

12626551

4.15%

2020.1.20-2.192166.82

13626551

4.05%

2020.2.20-3.192114.61

14626551

4.05%

2020.3.20-4.192114.61

15626551

3.85%

2020.4.20-5.91340.12

16613268.01

3.85%

2020.5.10-6.91967.57

17601596.82

3.85%

2020.6.10-7.91930.12

18591625.55

3.85%

2020.7.10-8.91898.13

19583548.27

3.85%

2020.8.10-9.91872.22

20574848.27

3.85%

2020.9.10-10.91844.3

合计

52753.42

裁判日期 2020-12-18
发布日期 20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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