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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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椒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57-161号四楼房产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37500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以19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以3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3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以3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以3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67000元为基数(判决后部分履行的,应予以扣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椒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57-161号五楼房产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512923.98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以26449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以53692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53292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以52092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以51692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1292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2923.98元为基数(判决后部分履行的,应予以扣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椒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象山丹城红馆娱乐会所的反诉;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椒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9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116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9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椒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承担3143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象山丹城红馆娱乐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3-13 |
| 发布日期 | 2020-0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