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星汇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星汇致远公司诉称:1.判令蒋磊向星汇致远公司支付代偿款88558元及违约金17711.60元;2.判令由蒋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蒋磊为购买汽车(品牌:路虎牌,车架号:X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向其申请贷款300400元,分36期偿还,首次偿还金额为926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228元。同时应蒋磊的申请,星汇致远公司为蒋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此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合同》)。

合同签订后,蒋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累计多次逾期。催收无果后,星汇致远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青龙支行代偿逾期本息垫款总计88558元。至今蒋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星汇致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星汇致远公司与工行青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约定星汇致远公司为在工行青龙支行开办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购车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工行青龙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星汇致远公司应当在接到工行青龙支行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工行青龙支行通知金额向其清偿购车人债务。

2019年3月20日,星汇致远公司(甲方)与蒋磊(乙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购买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名称揽胜运动SALSN2E4;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2.蒋磊委托星汇致远公司对上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星汇致远公司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担保服务费由蒋磊承担;3.因蒋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蒋磊应向星汇致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蒋磊贷款额的30%。

2019年4月2日,工行青龙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与蒋磊(分期付款申请人)、星汇致远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蒋磊向汽车销售商星汇致远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揽胜运动版2011款),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蒋磊自行支付首付款149600元,剩余购车款由蒋磊通过其在工行青龙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00400元;2.蒋磊已经向工行青龙支行提供了工行青龙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保证担保;3.蒋磊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26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228元,蒋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4.蒋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0.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行青龙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000元;5.星汇致远公司对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工行青龙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星汇致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磊追偿;6.如果工行青龙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担保是由蒋磊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青龙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蒋磊承诺不得因此提出抗辩。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青龙支行于2019年4月2日向蒋磊发放借款300400元。后蒋磊未按约定向工行青龙支行还款。星汇致远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25日代蒋磊向工行青龙支行偿付20000元、21000元、10400元、19299元、17859元,合计88558元。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蒋磊向工行青龙支行申请信用卡通过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星汇致远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蒋磊未按约定向工行青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星汇致远公司在为其代偿之后,有权按照《担保服务合同》行使追偿权,故对于星汇致远公司要求蒋磊支付代偿款885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汇致远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担保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乙方应向星汇致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贷款额的30%”,星汇致远公司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代偿款的20%,故本院对星汇致远公司按照代偿款88558元的20%即17711.60元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结果:被告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星汇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8558元及违约金177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蒋磊负担(此款星汇致远公司已预交,蒋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星汇致远公司支付)。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裁判日期 2021-06-18
发布日期 2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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