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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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531001.58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分别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822.2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110.65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567.13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33561.9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78939.6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其中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1706200.32元为限); 二、被告都江堰市利营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江堰市利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成都市高新区5栋1楼(监证1683221、权1333769)、成都市高新区4栋1楼1、2号、2楼1号、3楼1号(监证1683202、权1333754)、成都市高新区6栋1楼(监证1683215、权1333763)房产的变卖、拍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2元由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利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16 |
| 发布日期 | 2020-0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