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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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88.31元,期内利息704.44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6日起,以尚欠本金11588.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3%计算,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1446.1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1.74元。 被告辩称郭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6月5日 借款期限: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共12个月 借款合同及编号:借款合同(品钛商户贷)富登【四川】资服(2019)字第【175545】号 借款金额:26000元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放款情况:2019年6月5日原告通过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26000元。 逾期时间:2020年2月5日 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利息按月收取,贷款名义月利率为1.123%,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3502.53元。每期应还本息及费用为2458.54元。 欠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对账单显示,被告借款后共偿还7期借款本息,自2020年2月5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1588.31元及期内利息704.44元。 判理部分郭宁与富登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富登小贷公司按约向郭宁发放了借款,郭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富登小贷公司要求郭宁支付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20年6月6日(合同到期日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被告郭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88.31元; 被告郭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偿还期内利息704.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6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3%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宁支付的上述利息、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未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被告郭宁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
裁判日期 | 2021-06-28 |
发布日期 | 2021-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