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9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合同约定每日以逾期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2021年8月14日为9211.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丰杰公司(2020J)采035号的《贵港滨江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贵港滨江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当月货款,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每推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504m3、价值19794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之后,却不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核对,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尚欠的1079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了违约,还应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被告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以逾期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4日为9211.43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送凭证、对账单、....及该批次货款的有效的3%专用发票,否则,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5点支付货款:“确认当月货款,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被告提供的第一笔46740元的《商品砼对账单》的对账单可见,双方于2020年8月5日对账,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才提供了发票,被告方在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货款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诉求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笔151200元的《商品砼对账单》的对账单可见,双方系2020年9月9日对账,截止至今天,原告仍未提供第二笔货款151200元的专用发票给答辩人,被告有权在原告提供发票之后再支付货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就算原告在对账同时提供了发票,被告方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并非原告诉求的从2020年11月1日可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一)2点约定,每推迟一天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可见,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4536元。况且原告方至今未提供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原告逾期提供请款材料,造成被告付款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准时提供完整请款材料的,被告方有权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其未按期履行合同先行义务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方先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损失,且被告方无需承担剩余部分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贵港滨江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砼结算单、商品砼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说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贵港滨江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港滨江城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地点:贵港市港南区西南大道与廉石路交汇处;合同暂定含税(3%)总价为:10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9708737.86元,增值税税金为291262.14元;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送货凭证(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对账清单、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请款函及该批次货款全额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提供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资料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合同工程采取付款方式为2+1付款方式,即每月月底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当月货款,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本项最高违约金不超过该批货款总价的3%,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6740元的混凝土,于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供应价值151200元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97940元。双方于2020年8月5日、9月9日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砼对账单》及《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和盖章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0794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46740元及15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签收了46740元增值税专用票。对于15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票,被告以发票的密码区压线未填写规范而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为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8月5日、9月9日,双方分别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94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794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当月货款,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双方于2020年8月5日对账第一笔货款46740元,被告应于2020年11月5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迟延支付46740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20年11月5日起算。因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40000元,因此,被告从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2月9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78.71元(46740元×日万分之二×96天)。因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因此,被告从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4.8元[(46740元-40000元)×日万分之二×100天)。因此,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第一笔货款4674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013.51元(878.71元+134.8元)。同理,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对账第二笔货款151200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9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迟延支付151200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9日起算。被告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929.12元(151200元×日万分之二×163天)。因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因此,截止2021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为107940元(197940元-40000元-50000元)。被告从2021年5月22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7.68元[107940元×日万分之二×93天)。因此,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50.31元(878.71元+134.8元+4929.12元+2007.68元),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本项最高违约金不超过该批货款总价的3%即5938.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38.2元。被告以发票的密码区压线未填写规范而拒收发票,并不能成为其不予支付货款的法定事由,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7940元;二、被告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3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广西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64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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