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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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精信化工玻璃钢有限公司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河北精信化工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24113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133599.39元、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2640812.5元、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3248199.63元。 二、被告河北精信化工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编号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102019242449号、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7602019245441号、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9)第20622019244215号的《社团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00000元及利息,该三笔利息均含罚息并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所述第一项中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33599.39元、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248199.63元及本判决第二项中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精信化工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其中的2703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28 |
| 发布日期 | 2021-1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