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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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93,808.24元;并以7,493,808.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用7,479元;第三项,即: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7,493,808.24元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2,665,810.88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即: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20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2,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第六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201,113.79元;第七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1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247元,由上诉人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09元,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0,364元,由上诉人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995元,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78.44元(上诉人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32,833.44元,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77,247元,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26,202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新疆怡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924.44元,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1-20 |
发布日期 | 2021-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