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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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 成都裕蓉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德阳泽川运业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 成都茂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7.45元、向第三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669.4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13.93元、向第三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88.96元;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2,357.62元、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82.60元、向第三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639.42元; 四、被告成都裕蓉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茂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阳泽川运业有限公司向***赔偿1,324.38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元,由被告成都裕蓉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茂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阳泽川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由被告***负担1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1-09-30 |
发布日期 | 2021-1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