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588711.71元;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驳回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9069.04元、工程款利息150469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601天,14859069.04元×6.15%÷365×601)天,共计16363763.04元。2013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485906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2372101.47元的发票; 五、驳回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4178元,由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195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负担1199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372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负担87783元,由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19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负担269919元,由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09-18 |
| 发布日期 | 2019-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