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郑州港荣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港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按揭款23642.17元及补偿金(以23642.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45.47元补偿金(以7264.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以6838.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170036367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航空港区侧,盛锦路南侧2幢21层2101号房一套,总房款1380153元,其中96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贷款银行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37745.36元,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7264.55元、6838.64元,尚有23642.17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买受人未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丽娟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我尽量凑钱还上,但是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补偿金我不清楚当时还代偿按揭款的时候有没有直接扣划。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港荣公司(出卖人)与韩丽娟(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17003636709),约定韩丽娟购买港荣公司开发的位于航空港区侧,盛锦路南侧2幢21层2101号房,户型为三室二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总价款为1380153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金额420153元以现金支付,付款时间2017年11月21日,约定金额960000元以商业贷款支付,付款时间2018年3月2日;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部分内容摘录如下:……三、关于按揭贷款付款的补充约定第4项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双方约定如下(1)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另查明,韩丽娟已向港荣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月18日补偿金84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履行了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代韩丽娟偿还了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保证金,共计37745.36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14103.19元,下余23642.17元尚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款23642.17元及补偿金,因双方约定补偿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将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利率0.015%,即以6921.5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自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20.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自2021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港荣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按揭款23642.17元及补偿金(以6921.5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自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20.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5%,自2021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韩丽娟负担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1-11-2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