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对于人保公司诉求的保险费、律师费,合同中无约定,大华公司经营困难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被告崇左交投公司答辩意见:1.大华公司将获得1000万元奖补资金,其有偿款能力,应由大华公司优先偿还人保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人保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5万不应支持;3.大华公司暂时还款的申请符合相关政策,建议法院酌情考虑让大华公司延期还款,有利企业发展。

查明事实:人保公司是中国人保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普惠金融投融资平台,根据保监会的《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扩大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规模的批复》发起设立“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募集保险资金,用于支农融资业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是中国人保集团控股、专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全方位保险保障服务,构建完整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人保资本授权人保财险作为“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的代理人,约定由人保财险作为人保资本的代理人向债务人发放融资,并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办理相应事宜。2018年4月1日,人保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人保公司为债权人,大华公司为债务人,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融资额度,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限额为1500万元;第二条、融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融资仅限用于肉牛养殖,债务人不得将融资融资本金款项挪作他用;第三条、用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第四条、融资利率,本合同项下融资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5%,利息自首次提款日起开始计算;第6.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确定提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额提款,提款日为2018年4月2日;第7.1条、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归还方式为分次偿还,每期偿还时间和金额按《分期还款计划书》确认,第8.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季支付,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第11.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第11.2条、如确需展期,借款人须提前一个月向人保财险申请,申请批准后双方需签署补充协议;第13.1条、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欠息在10天(含)以内的,加收3%的罚息;欠息在10天以上的,加收10%的罚息;第13.2条、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归还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加收20%罚息;第14.5条、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人保财险有权通过结算机构扣收借款人资金,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利息和本金及相关费用,(1)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如公司名称、法人身份证号、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财务数据等重要信息);(2)连续2期欠息;(3)本金逾期超过90天;(4)借款人提供的融资资料发生变化、债务增加等情况未及时通知人保财险;(5)借款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第14.6条、在本合同期内,人保财险因催收债务人逾期本息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为保证人保公司债权的实现,崇左交投公司为大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大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许云峰签字捺印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融资合同》的附件。同日,崇左交投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人保资本-支农债权投资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20184514000005344)》(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2.2条、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因任一份《融资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支农融资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主债权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3.1条、担保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不受任一份《融资合同》效力的影响。若融资合同无效,则担保人对债务人因融资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5.1条b项、担保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公司治理程序批准对外提供担保,具有完全合法的资格签署本合同,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2018年4月2日,人保公司依约将1500万转账至大华公司账户。大华公司未按照《融资合同》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偿还本金及利息,人财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大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提前终止借款期限通知书》但其拒收。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大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提前终止借款期限通知书》,大华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截止2021年1月19日,大华公司仍欠本金1050万元、利息21750元、逾期本金利息171562元、逾期本金罚息34312.5元、利息罚息46元。同时,崇左交投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大华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以上款项。

人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桂1402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95637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后崇左交投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其提供的名下被查封的两个银行账户已足额存入保全金额,请求解除对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桂1402民初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冻结被保全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崇左市友谊大道支行,账号:62×××13;开户行:农行崇左分行营业部,账号:20×××28)10956379.4元。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二、解除被保全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第一项银行账户外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人保公司为实现担保支出5000元保全费、7107.35元保全保险费,人保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扩大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规模的批复》《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保证合同》《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授权代理协议》《解除合同及提前终止借款期限通知书及邮递回执》《兴业银行北京分行银行转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回单、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人保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大华公司、崇左交投公司对大华公司对借款事实与尚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人保公司应按照相关文件给予大华公司延迟付款的期限,因《融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展期需人保公司批准展期申请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才能延迟付款,人保公司并未对于大华公司展期的申请进行回复,即表明不同意其延迟付款,大华公司应按约定继续还款。故对于人保公司诉请大华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10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大华公司未按《融资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返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除需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应按合同第13.1条、13.2条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与逾期本金罚息。对于人保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本金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大华公司应支付人保公司利息21750元、逾期本金利息171562元、逾期本金罚息34312.5元、利息罚息46元,共计227670.5元。

大华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人保公司依据《融资合同》第14.5条约定向大华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大华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合同自此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人保公司诉请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尚欠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上浮120%即5.4%计算逾期利息,以各项利息及罚息共计2276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上浮110%即4.95%,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与保全费用的问题,依据《融资合同》第14.6条约定,人保公司因催收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本案人保公司为起诉实现债权支出了15万元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及7107.35元保全保险费,大华公司应按约承担。

关于崇左交投公司是否应对大华公司所需支付给人保公司的本金、罚息、律师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崇左交投公司承认存在担保事实,但认为大华公司即将获得奖补资金,其应由大华公司有限偿还本金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合同》里已明确崇左交投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息、律师费用,对于人保公司让其在尚欠本金、利息、逾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崇左交投公司应与大华公司共同负担保全保险费7107.35元。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21750元、逾期本金利息171562元、逾期本金罚息34312.5元、利息罚息46元,共计227670.5元;

三、被告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两项计算:1.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276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五、被告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107.35元。

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7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裁判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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