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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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博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张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劳务费20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江彬劳务费66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宋宁劳务费532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53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国强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光蒙劳务费33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3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同山劳务费66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吉占江劳务费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锡文劳务费159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光清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竹林劳务费13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赵树杰劳务费85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8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同滨劳务费276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7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永林劳务费49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9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纲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寿敬劳务费266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6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洪珍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张文山、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7-30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