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昊融鑫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丹平任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天一公司和王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陕西天一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6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XX巷XX户区改造项目。合同3.1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1.5%)。合同6.2条约定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对被告陕西天一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6.4条约定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陕西天一公司及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利息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将在约定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奎王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陕西天一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陕西天一公司、王奎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并对证据作了说明。原告任丹平任某某提举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与任丹平任某某及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陕西天一公司出具由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的“借据”,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担保函”,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利息还款计划书”,原告任丹平任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王奎王某转账500000元的凭证,被告王奎王某于2016年元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与被告王奎王某的短信截图,张民记张某某催促还款的录音,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被告王奎王某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丹平任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王奎王某转账500000元。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与任丹平任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印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天一公司向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对被告陕西天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代为偿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担保函”,载明任丹平任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给陕西天一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5年310月31日止,在履行期间,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陕西昊融鑫公司将在约定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同日,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出具“利息还款计划书”,明确了合同履行期间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王奎王某于2016年元月21日向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陕西天一公司法人朱涛:2015年3月31日借任丹平任某某3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借任丹平任某某500000元,2015年2月21日借张民记张某某1000000元,合计1800000元,王奎王某本人自愿代朱涛还款,但出借人不能起诉王奎王某。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王奎王某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向被告王奎王某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后,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与任丹平任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任丹平任某某与被告陕西天一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于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属于在本金中扣除首付利息,应按被告陕西天一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确定借款数额,故被告陕西天一公司应向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偿还借款490000元。被告王奎王某于2016年元月21日向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代为偿还借款,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加入到债权债务之中,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任丹平任某某要求被告王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字并承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原告任丹平任某某提起诉讼时,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任丹平任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昊融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偿还借款490000元。二、被告王奎王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丹平任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昊融鑫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266元(原告任丹平任某某已预交纳),原告任丹平任某某承担182176元,被告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奎王某承担88848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录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

裁判日期 2021-05-20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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