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永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电将军能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永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电将军公司向永宸公司支付货款196500元及逾期付款罚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罚金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起诉状附表)。2.电将军公司向永宸公司支付订单货款165000元。3.电将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电将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永宸公司支付货款196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0日起;以126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未付货款196500元为限);二、驳回永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80.36元、保全费2780.12元,由永宸公司负担3964.48元,由电将军公司负担689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书。

电将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宸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总未付货款196500减去不能确定为真品的未付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电将军公司发现已接收电器并非全部百分百确定是“宏发”牌原装正品继电器,根据采购订单第2.3条,电将军公司有权暂停付款。退一步讲,认定永宸公司从厦门宏发电声的产品为宏发正品原装,但其从宁波双智采购的并非能全部确定为真品,其中有31500元未付货款可以拒付。电将军公司与永宸公司在采购之初已明确表明采购产品必须为“宏发”牌正品原装继电器,永宸公司亦向电将军公司承诺其具备代理宏发继电器的权限和资质,名片中也明确宣传为宏发继电器。但电将军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永宸公司提供的继电器并非“宏发”牌正品原装,经查询宏发股份官方网址和公众号,得知广东省(广州除外)区域内的宏发授权经销商仅为浙江优普电器有限公司或厦门优普有限公司,电将军公司有理由认为永宸公司提供的产品非“宏发”牌正品原装继电器,遂对永宸公司暂停付款。根据永宸公司提供的所有进货单据显示,其继电器的进货均直接来源于宁波市双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双智公司”)和厦门宏发电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宏发电声公司”),其中,宁波双智公司的部分货物由杭州同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同顺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发函询问宏发总部“厦门宏发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中虽承认其名下销售机构有杭州同顺公司和厦门宏发电声公司,且销售过对应标签为101300000018436748和101300000018436750、产品料号为45175111000的产品,该《回复函》仅能证明厦门宏发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同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过对应料号的产品,但并不能证明永宸公司向电将军公司提供全部继电器对应为该同一批次料号的产品,而且杭州同顺公司的业务区域仅为浙江省,更能说明永宸公司是通过非官方、非授权区域的销售机构渠道获得继电器。而永宸公司提供宁波双智公司的产品,仅能证明在宁波双智公司采购过产品,而不能证明在宁波双智公司采购的是真品。在产品流转过程中,产品的包装并非厦门宏发原包装不动,中间经过拆装,是否有调换不得而知,现在包括宏声公司都不能证明这些货物的真假。如要证明货物为真品,需要更强有力的证据,这个证据须由永宸公司举证,所以关于宁波双智公司的这部份货物电将军公司不能确定为真品,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本案中,永宸公司违约在先,电将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电将军公司违约,一审法院适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明显畸高,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年利率15.4%以内认定违约金。首先,本案电将军公司未按期付款是因为永宸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为真品有待证实。现证实永宸公司的产品部分不能百分百证实为真品,违约在先,则电将军公司支付真品的逾期付款即可,不存在违约。如果认定电将军公司违约,则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界限。本案中永宸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司法实践,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以内认定违约金为最高违约金,而一审法院以月利率5%,年利率60%,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畸高,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永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电将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本案中,电将军公司主张永宸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非正品,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永宸公司提供的其与宁波双智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宏发电声销售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杭州同顺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双智电子有限公司的发票等证据与厦门宏发声股份有限公司的答复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初步证明永宸公司销售给电将军公司的继电器有合法有效的来源。结合电将军公司提供的继电器实物包装上的标签信息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审认定永宸公司已证明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宏发继电器销售给电将军公司,并对电将军公司以货物非正品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将军公司应向永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6500元。原审已调整违约金总额以未付货款196500元为限,电将军公司上诉再要求调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将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广东电将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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