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沈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55.9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5‰/日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1742929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泰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F15QJF05368的《材料购销合同》。2015年12月16日,被告泰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F16QJF00268的《材料购销合同》。2016年2月19日,被告泰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F16QJF00868的《材料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坤公司供应卡博菲桥架、螺拴套件等材料,合同总价779555.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泰坤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截至2018年8月9日,被告泰坤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26055.95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被告泰坤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凤兰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F15QJF05368《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东莞华为EDC机房项目,被告泰坤公司(原名称为深圳腾富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卡博菲品牌的桥架、螺拴套件等产品,货款合计869557.59元,总价7.5折扣优惠652168.19元,最终优惠价为65万元。并约定,被告泰坤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剩下90%货到2个月内支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F16QJF00268《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东莞华为M5实验室改造,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购买卡博菲品牌的桥架、螺栓套件等产品,货款合计107343元,最终优惠价格8折为85874.4元。并约定,被告泰坤公司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剩下货款货到60天内全部支付。交货期限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交货到工地。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F16QJF00868《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东莞华为数据中心机房E2A项目,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购买卡博菲品牌的桥架、螺栓套件等产品,货款合计58242.06元,总价7.5折扣优惠43681.55元。被告泰坤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后,原告发货。上述《材料购销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泰坤公司逾期支付材料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欠款明细》,双方经对账,三份合同总价款779555.95元,已收回货款473500元,总欠款306055.95元。

2018年8月9日,案外人庄丽娜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泰坤公司自2015年9月与原告签订卡博菲桥架合同,用于华为松山湖EDC数据中心和M5机房项目,至2018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226055.95元。欠款明细如下:合同编号SF15QJF05368《材料购销合同》,金额650000元、到货日期2015

年9月13日、应付日期2015年11月13日、已付金额465000元、未付金额105000元;合同编号SF16QJF00268《材料购销合同》,金额85874.4元、到货日期2016年1月30日、应付日期2016年3月30日、已付金额8500元、未付金额77374.4元;合同编号SF16QJF00868《材料购销合同》,金额43681.55元、到货日期2016年3月10日、应付日期2016年2月19日、已付金额0元、未付金额43681.55元。合计欠款226055.95元,被告泰坤公司承诺付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庄丽娜向原告转账65000元,附言:东莞松山湖项目卡博菲桥架材料款;2015年12月23日,庄丽娜向原告转账100000元,附言:东莞E2A桥架材料款;庄丽娜向原告转账8500元,附言:东莞M5的桥架定金;2016年4月12日,庄丽娜向原告转账200000元,附言:东莞E2A项目桥架材料款;2016年7月2日,庄丽娜向原告转账100000元,附言:材料款;2017年6月19日,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元,摘要:货款。以上合计553500元。

再查明,被告泰坤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凤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2017年2月16日由深圳腾富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2017年4月13日,被告泰坤公司由股东徐凤兰(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70%)、黄灏森(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30%)变更为股东庄丽娜(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和股东徐凤兰(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9年1月17日,被告泰坤公司股东变更为股东徐凤兰一人(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100%),被告泰坤公司监事由案外人庄丽娜变更为案外人黄福。

泰坤公司章程显示,泰坤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出资应于2035年6月2日前实际缴付到位。

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欠款明细》《欠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材料购销合同》《欠款明细》及《欠款证明》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欠款证明》虽系案外人庄丽娜所出具,但在该证据出具时,庄丽娜为被告泰坤公司持股80%的股东,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欠款证明》的内容与涉案合同、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结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该《欠款证明》系庄丽娜代表被告泰坤公司所签。根据该证明,被告泰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6055.95元,并承诺201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被告泰坤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应当大体一致。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5‰计算,折合年利率180%,显著高于原告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涉案违约金以22605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之数,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泰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凤兰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凤兰未举证证明被告泰坤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泰坤公司、被告徐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沈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55.95元;

二、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沈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22605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徐凤兰对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沈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0.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五月七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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