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兰海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翔立即向兰海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6日为147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兰海律所与陈翔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五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8000元,陈翔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该案经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于2019年7月3日审结【(2019)闽0626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陈翔长期欠付兰海律所上述律师代理费,其于2021年3月5日向兰海律所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兰海律所律师代理费29500元,并承诺自2019年5月6日起按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然而,陈翔至今未向兰海律所支付上述委托代理费用。

陈翔未作答辩。

兰海律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翔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兰海律所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调解书及《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6日,以陈翔及案外人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兰海律所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海鹰律师代为处理甲方与陈光壁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48000元由陈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等等。陈翔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

2.2019年7月3日,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626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翔应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陈光壁本金及利息3900000元;若未能按时还款,则陈翔应支付尚欠部分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陈光壁负担9500元,陈翔负担9500元,等等。该调解书载明陈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兰海律所的张海鹰律师。兰海律所陈述在(2019)闽0626民初8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光壁撤回了对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3.2021年3月5日,陈翔向兰海律所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21年2月1日,双方确认原告陈光壁与被告陈翔、第三人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陈翔尚欠兰海律所律师代理费29500元,陈翔承诺于2021年3月12日前付清,逾期兰海律所可依法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陈翔支付借款本息合计43070元(自2019年5月1日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31日止,利息13570元)。

本院认为,陈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兰海律所与陈翔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兰海律所主张代理费29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翔逾期支付代理费,兰海律所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3472元,之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陈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陈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3472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负担11元,陈翔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二零二一年八月九日

附录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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