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省鑫京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鑫京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京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建文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标准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鑫京龙公司作为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援引已经失效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兰建文辩称,一、兰建文受伤发生于****年**月**日,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审理是正确的;二、公司与陈兴霖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鑫京龙公司主张,其将钢结构施工项目发包给陈兴霖系承揽合同的话,因其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电焊等相应资质的陈兴霖,存在选任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陈兴霖述称,其对鑫京龙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陈兴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兰建文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兰建铭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建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兰建文在为陈兴霖楼梯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陈兴霖作为事发工程承保的所有人”,认定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兰建文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陈兴霖从始至终是把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兰建铭,并未把工程交给兰建文,兰建文从始至终都是听从雇佣人兰建铭的指示,本案的工程款也是陈兴霖直接转给兰建铭,至于兰建铭以什么方式支付给兰建文,陈兴霖也不知道。陈兴霖与兰建文没有一分钱的资金往来,陈兴霖与兰建文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兰建文与兰建铭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二、陈兴霖出于道义上对兰建文进行及时的救助不能作为事后判决陈兴霖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兰建文对于自己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实属不当;三、兰建文的交通费计算错误,兰建文去福州市××医院就医多为陈兴霖开车送,兰建文认为陈兴霖送其去医院只有一次,实际上至少有送七八次,陈兴霖有理由怀疑其他费用有无虚假、增多。兰建铭已经写明兰建文的受伤与第三方无关,现在又来主张赔偿,是不诚信行为。陈兴霖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兰建文承担;四、陈兴霖是无资质个人,陈兴霖与鑫京龙公司签订的《外包工程安全责任书》无效。

兰建文辩称,一、陈兴霖仅将楼板铺设工作转包给兰建铭,不包括楼梯的电焊及架构安装施工,陈兴霖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将楼梯的电焊及架构安装施工也转包给兰建铭,而兰建文系在从事楼梯的电焊及架构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兰建文系与陈兴霖形成劳务关系。陈兴霖作为工程承包人、接受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安全措施,让兰建文进行架上作业导致兰建文受伤,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对兰建文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在兰建文受伤后垫付部分款项才确定其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兰建文自身存在过错承担25%的责任,并非没有考虑兰建文自身过错问题;二、关于交通费,陈兴霖仅是在兰建文受伤当日开车送其去医院治疗,此后兰建文出院后又数次赴医院门诊复查等的交通费用都是自己负担,实际花费远不止一审判决的500元,兰建文为避免诉累才不提异议,陈兴霖上诉称交通费计算错误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就是因为陈兴霖不具备相应资质认定鑫京龙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判决鑫京龙公司也要对兰建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陈兴霖具备相应资质,其与鑫京龙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有效的话,陈兴霖反而要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四、陈兴霖辩称其与兰建文没有一分钱的资金来往关系不是事实,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劳务关系中有多种情况,陈兴霖完全可以不用直接付钱给兰建文,一审认定其工资是通过兰建铭给到兰建文手上,是正确的。

鑫京龙公司述称,鑫京龙公司与陈兴霖签订的是承揽合同,鑫京龙公司已将所有事宜都交给陈兴霖处理。

兰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京龙公司、陈兴霖连带赔偿兰建文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7782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4日,鑫京龙公司与陈兴霖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鑫京龙公司将其位于连江县经济开发区东湖园区吉百年食品工业园好莱屋5#一层的钢结构建设项目承包给陈兴霖,面积约为170平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1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外包工程安全责任书》,约定陈兴霖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人员伤亡等事故由陈兴霖自行承担所有责任,陈兴霖不得要求鑫京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陈兴霖在不具备上述工程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兰建铭雇佣兰建文作为电焊及架构安装工进场施工作业。2019年7月23日,兰建文在架上进行楼梯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兰建文即被送往福州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兰建文伤情为:1、胸椎骨折(T12);2、不完全性瘫痪。经医院行“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椎弓跟钉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后,兰建文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兰建文出院后数次赴福州市××医院门诊复查。2020年6月7日兰建文赴福州市××医院住院行“胸椎内固定取出伤口清创术”,于2020年6月16日出院。合计住院治疗15天。2020年2月17日,兰建文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兰建文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陈兴霖向兰建文垫付了20000元。

经查明,兰建文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兰建文系农村居民。2020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80元/年,2019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815元/年。2019年福建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兰建文受雇于陈兴霖从事楼梯的电焊及架构安装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陈兴霖作为工程承包人,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兰建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措施,让兰建文进行架上作业从而导致兰建文在楼梯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陈兴霖应对兰建文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兴霖辩称将楼梯部分也转包给了兰建铭,但对此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京龙公司在陈兴霖不具备电焊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上述钢结构建设项目发包给陈兴霖施工,这必然造成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鑫京龙公司在选任上也有过错。虽然《外包工程安全责任书》约定陈兴霖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人员伤亡等事故由陈兴霖自行承担所有责任,鑫京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约定属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鑫京龙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对兰建文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兰建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其本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责任承担比例为:鑫京龙公司承担25%、陈兴霖承担50%、兰建文自行承担25%。

经一审法院审核,兰建文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产生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60.13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23448.13元);2、护理费:酌定66815元/年÷365天×15天+66815元/年÷365天×75天×50%=9610.38元;3、营养费:结合兰建文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0880元/年×20年×20%=83520元;8、误工费:酌定61785元/年÷365天×180天=30469.32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上述合计165959.83元。为此,陈兴霖按50%赔偿82979.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62979.91元。鑫京龙公司按25%赔偿41489.96元。

综上,判决:一、陈兴霖应赔偿兰建文各项损失62979.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福建省鑫京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兰建文各项损失41489.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兰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元(缓交),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兰建文负担681.5元,由福建省鑫京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陈兴霖负担7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鑫京龙公司与陈兴霖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鑫京龙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兴霖,工程材料由陈兴霖自组供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部付清等,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双方还签订了《外包工程安全责任书》,但《外包工程安全责任书》系鑫京龙公司与陈兴霖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兰建文。鑫京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兴霖,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选任注意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鑫京龙公司应对兰建文受伤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鑫京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陈兴霖主张其是将楼层板铺设和楼梯施工均转包给了兰建铭,兰建文系兰建铭雇佣而来,其与兰建文无任何资金往来,兰建文也无需听从其指挥,故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陈兴霖对兰建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兴霖主张其是将楼层板铺设和楼梯施工均转包给了兰建铭,但兰建铭予以否认,而陈兴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陈兴霖在一审中亦陈述“本案工钱没有给兰建文,因为经济困难”,在陈兴霖未能证明将楼梯施工转包给兰建铭的情况下,兰建文在楼梯施工过程中受伤,陈兴霖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责任注意施工作业中的安全防范,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一审法院以其未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认定陈兴霖对兰建文受伤承担50%的责任,已臻合理。兰建文受伤住院,后期多次出入医院,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兰建文交通费500元,亦属合理。

综上所述,鑫京龙公司、陈兴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福建省鑫京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陈兴霖负担11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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